2011年10月21日之大法官釋字第 691 號 解釋文: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 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第691號釋憲指出,對於受刑人不服假釋遭駁,現行只能向假釋的決定機關,即法務部提出申訴,監獄行刑法沒有規定其他救濟途徑。但向行政機關的法務部提出申訴,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不能完全取代向法院聲請救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當受刑人不服而請求司法救濟時,自應由法院審理。
至於應交由何種法院、循何種程序審理,釋憲文指出,相關問題有待立法通盤考量,但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法務部不准假釋的決定,具有行政行為性質,這類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這次釋憲,大法官李震山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大法官黃璽君提出不同意見書。黃璽君認為,假釋決定,是廣義刑事司法事件,行政法院對這類案件無審判權,正本清源之道應立法,將假釋救濟全改由刑事法院審理。
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峰正表示,目前司改會未接獲類似投訴,但他認為假釋救濟與判決不同,並非司法機關可獨立判斷,目前監獄審查假釋的審查委員會,審查完也是報請法務部審核,因此具行政性質,他認同大法官釋憲結果。
不過律師李傳侯卻認為691號釋憲為德不卒,因為大法官固然對受刑人假釋遭駁賦予司法救濟管道,但行政法院的法官多來自民事法庭,不熟刑事案件,而假釋案准駁,關鍵則在審酌刑案實質內容,給行政法院法官審理,能發揮多少救濟的功能,他持保留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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