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法官作成釋字666號解釋>性工作者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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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作成釋字666號解釋>性工作者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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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作成釋字666號解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至遲2年內失效

【本刊訊】司法院大法官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舉行之第一三四六次會議中,就(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官林俊廷為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宜秩字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六、四十七、四十九、五十及五十三號簡易庭裁定,認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法官楊坤樵為審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九十八年度羅秩字第十一、十二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所應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七條之疑義,聲請解釋案,作成釋字第六六六號解釋。

解釋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事實摘要

(一)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官林俊廷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認所應據以適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下簡稱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二十三條之疑義,即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宜秩字第三十二號等七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

(二)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法官楊坤樵審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認系爭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羅秩字第十一號及第十二號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爰併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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