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翁仁賢在2016年除夕夜家人圍爐時潑汽油縱火,造成父母家人共6死5傷
,一、二審、更一審均被判死刑,最高法院於十日撤銷原判決,自為改判仍判
翁仁賢死刑定讞。這個死刑三年多就定讞,且最高法院也罕見的「自為改判」,
若看最高法院的新聞稿,可以看出法官態度的微妙轉變。
根據判決書揭示的理由要旨,法官主要先談到翁仁賢是否具備刑法第272條
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判死刑以外的酌量情狀,例如「不堪受直系血親尊
親屬虐待或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後又談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
第2 項規定並未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判決死刑,然後再談司法院釋字第194、
263、476號均為死刑制度合憲之解釋。換言之,法官談的是「大前提」,
台灣有死刑、台灣的死刑針對「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並不違背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也合憲。
在本判決中也提到「永山基準」,法官認為依該標準「翁仁賢並無不得判處
死刑之情形」,這也是本文要介紹的重點。
「永山基準」來自日本最高法院之永山判決(最判昭和58年7月8日刑集37巻
6号609頁),所謂「永山基準」根據台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謝煜偉「永山
基準」台灣版?──死刑量刑基準的具體化(評最高院102台上5251判決)的
介紹,日本永山判決所揭櫫的死刑量刑基準為:
「併合考察犯行之罪質、動機、態樣,特別是殺害手段的偏執性與殘虐性、
結果的重大性,特別是被殺害者之個數、遺屬的被害感情、社會影響、犯人
年齡、前科、犯行後情狀等諸種事由之際,認為其罪責誠屬重大、無論從罪
刑均衡的角度或從一般預防的角度來看,極刑乃不得已者,不得不謂也得允許
死刑之選擇。」
因此,以「永山基準」對照翁仁賢的行為,他當然必須被判死刑,我們來看最
高法院怎麼說:「翁仁賢於闔家團圓之除夕夜晚,不知以感恩惜福的心情來告
別舊時,迎接新年,竟預謀以汽油潑灑並點火形同無差別方式,弒殺在老家歡
樂圍爐團聚之親族,手段極為殘忍毒辣,導致其中6人不幸慘死,且死狀淒慘,
令人不忍卒睹,並造成遺屬永遠無法彌補之痛苦及傷害,使倖存之被害人或其
他家屬迄今仍生活於無限悲憤中,且均不願原諒翁仁賢,甚而請求法院判處或
維持其死刑之判決。」
簡而言之,對照永山標準,翁仁賢殺害手段殘虐、被殺害者之個數為6人、
遺屬不願原諒,所以必須判死。
根據謝煜偉副教授看法,引用「永山基準」的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其
最重要意義在於「關於『(無)教化可能性』的定位」,這是甚麼意思呢?
過去關於兇殘犯罪的裁判中,法官往往以「有教化可能」替大家認為「該死」
的加害人「找到生路」,但「永山基準」形同把「教化可能性」作為待證事實
,進而成為” 在實證上無法確證犯罪行為人之教化可能性,即可單以前階段的
「得以科處死刑之責任」就足以適用死刑”。
簡單來說,當法官判定行為人殘暴、殺人多、遺屬不原諒都符合「永山基準」
的幾個要件時,基本上就「要判死」,然後辯護人必須舉證「教化可能性」後
,才能讓行為人免於死刑。「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這樣就讓行為人「比
較容易被判死」。
用更簡單的說法,以前的「免死判決」都是先找這些人「有教化可能」的行為
如痛哭流涕請求原諒、小時候沒那麼壞、未達反社會人格標準等,而本「死刑
判決」是先判定翁仁賢符合「該死的條件」後,再看看這個人有無「教化可能」。
如果看相關報導,翁仁賢先前開庭時曾向倖存的大哥翁仁焜嗆聲,「你要好好
的保重身體,容我追殺你們幾次輪迴」、「禽獸都比我家人更值得尊重」、
「人可以輪迴幾十次,我就在上面等,我就追殺你們幾十次」,也曾大罵法官
「Fucking,you know」、「恐龍法官」,還罵法官「你不夠資格」,賴坐
在地上。因此,法官認定翁仁賢無「教化可能」而判其死刑。
就一般人的視角來說,不是都要看有無「教化可能」,到底有何差別?
差異還是有的,至少這次新聞稿沒有談甚麼「教化可能」!當法院判決而是
先談這個人「有多壞」然後「該不該死」,最後才看這個人是否「求其生而
不可得」,而非像以前判決給人民「就是不想判死刑」然後找「有教化可能」
來不判死…
我認為,從這個角度來說,至少這次法官的說理比較沒有引起爭議,當法官
不會給台灣人民一個印象「法官就是不想判死,有教化可能只是一個藉口」時
,至少對司法信賴有所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