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防治角度:「緊急監護」爭議是立法怠惰所致,不能甩鍋
給監所! (蘋果新聞綱2021/10/13 )
潘怡宏/德國杜賓根大學法學博士、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助理教授
拜讀完台灣司法精神醫學會理事、衛福部草屯療養院黃聿斐醫師投書《精
障犯罪者「緊急監護」起爭議 監獄沒有專職精神科醫師才是核心問題》
(以下簡稱「黃醫師投書」)後,深恐惶恐。因為黃醫師投書認為近來引發
各界議論的精障犯罪者緊急監護之問題,係肇因於監所未能提供足夠精神醫
療照護所致,有違筆者之專業認知,特別為文回應,期澄清監所之功能以及
緊急監護制度之問題發生之緣由,並為社會安全網之補漏盡份心力。
社會莫對思覺失調患者獵巫
首先,我們要感謝黃醫師提醒大家「思覺失調暴力犯罪佔比低,不應誇大負
面形象」,更不應標籤化、污名化思覺失調患者,對其為誤想防衛式的獵巫,
壓縮其生活空間,侵害其人性尊嚴。畢竟思覺失調患者,亦為我們的同胞,
唯有消弭社會大眾對其非理性的敵意歧視,方能促使其自願就醫,儘早接受
治療,降低因思覺失調而產生的暴力犯罪事件的風險。
監所精神醫療資源亟待補強
其次,黃醫師投書正確指出,「當今監所中精神醫療資源匱乏的問題,龥請
政府有關單位正視,以提升矯正機構中精神醫療服務的品質。」因為,長期
監禁的結果,勢必對於受收容人之身心照成重大的影響,更何況監所受收容
人中存有許多未達法官可以依刑法諭知監護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裁定暫時安置或緊急監護處分程度之精障犯罪者,在在需要精神醫療資源挹
注、支持。如果主管機關,可以聽從黃醫師之建議,從善如流補強監所的精
神醫療資源,勢必有助於監所遂行其對於受收容人之建康照護義務,達成監
所執行之目的。
緊急監護問題無關監所之執行
值得討論的是,黃醫師投書核心內容謂:「(前略)何以台灣監獄中的精神
醫療狀況讓人擔心,以致於犯罪的精障犯罪者無處可去,司法院不得不以緊
急監護法來因應?何不提升矯正機構中的對精障犯罪者施以適當治療的能力,
讓精障犯罪者即使在判決未定、必須被羈押於看守所時,就能接受治療,而
不是非要住院才能得到治療,更無須爭論『無罪推定』或『無病推定』、甚
或刑前監護或刑後監護的問題。」據此,黃醫師似乎認為司法院之所以會提
出緊急監護法,乃是因為台灣監所欠缺足夠的精神醫療資源,讓精障犯罪者
不能獲得及時妥適之治療所致,從而只要給予監所足夠的精神醫療資源,就
無須驚動司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緊急監護」制度以為因應。果如
此,黃醫師可能誤會監所之任務以及「緊急監護」法制問題真正的發生原因
了。
監所是教化受刑人、保全羈押被告之專業執行機構,不是醫療院所
監獄,是執行自由刑的專業機構,而監獄行刑之目的,旨在「促使受刑人改
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期使其得
以早日復歸社會,營正常的社會生活,不再為犯罪行為;看守所,則是執行
羈押處分之專業機構,而羈押處分之執行目的,乃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追
訴、審判與執行程序得以遂行並預防再犯(羈押法第1條參照)。簡言之,監獄
與看守所乃是負有法定任務的專業執行機構,雖然基於社會國原則,監所對
於受收容人之健身心康亦負有照護之義務,同時為達監所之目的,保障受收
容人之身心健康,更是必要的前提。
為此,《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不僅均設有「衛生與醫療」專章,在實
務上,監所管理人員更「視病如親」對於罹患身、心疾病之受收容人,在監
所有限的醫療資源下,無不儘量提供其最妥適的醫療照護。但監所終究不是
醫療院所,能夠提供予受收容人之醫療資源本來就限,冀求監所提供予罹病
的受收容人,如同專業醫療院所一樣的處遇,無異緣木求魚。當然,不能也
不應期待監所可以如精神病院一樣提供予精障犯罪者最適切的精神醫療照護。
讓專業的來!隔離治療要到醫院,不是進監所
我們都知道,要治癒身心的各種疾病,一定要進醫院接受各項檢查、方能對
症下藥,若有隔離治療之必要,也要到醫院,否則難以獲得適當的醫療照護
。同樣的,監所只是專業刑事執行機關,不是醫療機構,對於因受限於有限
的醫療資源而無法給予受收容人在監(所)醫治者,現行監所法制另外設有
諸如自費延醫診治、移送病監、戒護就醫、保外就醫等措施,以保障受收容
人之健康,無論如何,醫療事務就是應該要讓專業的來。職是,如果犯罪行
為人是精障犯罪者,同時滿足可以依刑法宣付監護處分,或依《刑事訴訟法》
(修正草案)裁定暫時安置或緊急治療處分者,其本身即欠缺受刑能力(接
受自由刑執行的資格)或受收容能力(接受看守所收容之資格),應將其送
入司法精神醫院或其他具有戒護能力之公私立精神醫院,施以相當之治療,
而非將其送入監所,讓其在監所接受精神治療。
精障犯罪者緊急監護的問題,緣於法制不備,不是監所執行的問題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有先行拘束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
人身自由之必要性,否則難以確保將來自由刑之確定判決得以實現者,設有
羈押處分之制度;但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的
行為人,行為時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陷無責任能力或僅有限制責任能
力狀態下而實施犯罪,並可預期其將受法院諭知收容精神病院治療處分之判
決,而有先將其收容或安置於精神病院接受醫療照護之必要性的精障犯罪者,
卻未設有類似德語系國家之與「羈押處分」平行的「暫時安置」處分制度,
形成法律上的漏洞,致使精障犯罪者,無法經由法院依法裁定將其暫時性地
送入精神病院施以醫療照護。最多僅能由法院依據有違法治國之法律規範體
系正義的《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第2、3項規定為緊急監護之裁定,但上
開保安處分執行法所定之緊急監護制度,對於緊急監護之要件、期間,以及
如何聲請、審查、延長、救濟等相關程序均無規定,根本有違《憲法》第8
條之正當法律程序,欠缺正當性之基礎。
是以,依據現行的刑事訴訟法制,根本無法使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施予暫
時安置處分或緊急收容治療處分必要性的精障犯罪者,得以被安置或收容於
精神病院中,接受醫療照護,形成社會安全網的破洞。任其回歸社會,可能
造成社會的不安;但將之收容於看守所,不僅於法不合,更可能因為看守所
欠缺足夠的精神醫療資源,無法提供其適當的醫療照護,而侵害其健康權,
甚至造成另類的酷刑。
綜上,精障犯罪者緊急監護之問題,事實上是主管《刑事訴訟法》之司法院,
長期忽略精障犯罪者於刑事程序中之暫時安置或緊急收容治療的必要性,未
能及時參酌先進國家之立法例進行修法,彌補法制漏洞以及社會安全網破口
所致,與監所之執行無關。黃醫師是精神醫學專家,並非法學者或犯罪矯治
學者,因此可能因為不熟悉監所之任務以及專業定位,以致於誤會精障犯罪
者之緊急監護問題,係肇因於監所未能提供足夠的精神醫療所致,而非緣於
立法者之怠惰。
但不容否定的是,黃醫師為文殷切叮嚀,社會大眾應消弭對精障敵意歧視,
促進思覺失調病患自願就醫,以降低發生其因思覺失調而發生犯罪行為的風
險,以及促使有關單位正視監所欠缺足夠之精神醫療資源的意見,則值傾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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