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院會於2013年1月4日下午三讀通過法務部提出的「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草案,今後不論是本國籍或外國籍之受刑人,均將因而有機會返回其所屬國執行,免於在外國監獄服刑之苦。
由於全球化的趨勢,跨境或境外犯罪之案件及人數日漸增多,是以各國監獄之受刑人國籍亦趨於多元,迄至去(101)年10月底止,在我國監獄內服刑之外籍人士有499人,大陸地區人民有44人,港澳居民也有38人。而我國國民在外國監獄服刑的人數也非常眾多,例如僅在泰國就超過100人。因語言隔閡、文化差異及地理距離遙遠致親友探視不易,造成受刑人身心難以調適,甚至可能罹患生理或心理上的疾病,以致矯治作為無法發揮其應有的效果,更甚者影響其他受刑人之生活及矯治,此對於獄政管理及受刑人之更生均會呈現不良的後果,是以移交受刑人返回其本國執行,已成世界趨勢。解決這些問題,乃有本法之制訂,希望能藉由各國間互相合作,使受刑人能各自回到其本國執行本來應該在外國監獄執行的刑期,如此於執行完畢後,受刑人亦能早日重返社會。
關於「跨國移交受刑人法」之要點如下:
一、 本法立法目的。(第一條)
二、 移交程序之法律適用順序及用詞定義。(第二條及第三條)
三、 接回我國受刑人返國執行之條件。(第四條)
四、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受刑人返國執行,應經確認出於
自願。(第五條)
五、 接回我國受刑人之程序開啟。(第六條)
六、 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專屬管轄。(第七條)
七、 宣告許可執行移交國法院裁判之程序及其救濟。(第八條)
八、 移交國法院宣告徒刑之轉換方式、刑期折抵及核發接收命令
之程序。(第九條至第十一條)
九、 受刑人返國執行應依我國法律規定。(第十二條)
十、 裁定宣告執行移交國裁判之一事不再理、累犯效力及移交國
裁判有再審、非常上訴事由之處理方式。(第十三條及第十四
條)
十一、 經接收返國執行受刑人之假釋條件、免除或減輕其刑之程
序及赦免該受刑人之要件。(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
十二、 遣送外國受刑人返回其本國執行之程序及執行之效力。第
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
十三、 本法溯及適用於施行前發生之刑事案件。(第二十二條)
十四、 本法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香港、澳門間受刑人之接返
準用之。(第二十三條)
今後我國將有法源依據,不論有無簽訂條約或協定,均可接回在外國監獄服刑之我國國民,並可將在我國監獄服刑之外國國民送回其本國繼續服刑;此外,亦可準用相關規定,進行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間之受刑人接返。在此基礎上,法務部未來將密切配合外交部等機關,積極與各國及大陸地區洽談移交受刑人,以彰顯人道精神,實踐我國人權立國之理念,並加強犯罪矯治,開展國際司法互助之新紀元。
本會為內政部登記合法之非營利社團法人,接受捐款,並可憑據依法報稅。
懇請大力支持,共襄盛舉,俾得圓滿實現本會任務,不勝感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