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看守所新收羈押被告檢身之憲法判決淺析
&.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秘書 邱明偉
美國許多看守所對於新收羈押被告,不管微罪與否,亦不問有無合理懷疑夾藏違禁品,一律均施以檢身[1]的作法,牽涉押所安全秩序及隱私權保障的兩難,這爭議糾纏美國司法達30年之久,訴訟層出不窮,最終都僅停留在上訴法院,而多年來上訴法院的判決亦頗為分歧,在今(2012)年之前,有多達10個上訴法院認為看守所對於新收輕罪被告,應以有合理懷疑為前提始得施以檢身;然而最近卻陸續有3個上訴法院認同不論輕重罪都可施以檢身[2],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對類此案件都不願正式受理表態,卻在去年底開始受理審查,並在今(2012)年4月2日作成判決(Florence v. Board of Chosen Freeholders of the County of Burlington)[3],確認看守所對於新收羈押被告一律施以檢身的合憲性。我國與美國法制雖有不同,但矯正學理亦有師法美國之處,本案判決所涉及看守所管理與被告隱私權的法益衡量,均有值得參考之處。
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新近之合憲判決
本件緣起是當事人Albert Florence開車時遭紐澤西州交通警察攔檢,警察發現他未繳納罰金及出席聽證會而遭通緝,因此將之逮捕並依程序移送Burlington郡看守所,後又移送Essex郡看守所收容,他在看守所歷經新收檢身程序,心有不平,他認為看守所對新收被告一律施以檢身,嚴重侵犯個人隱私,尤其像他一樣的輕罪被告更不應遭赤身裸體的檢查,除非經管理人員合理認定有懷疑夾帶違禁品之嫌,基此,他以此認有違反美國憲法第四修正案「禁止不合理的搜索」(Ban on unreasonable searches)及第十四修正案「正當法律程序條款」(Due process)為由,向聯邦地區法院提起訴訟。
最初當地聯邦地區法院經過審理後,判決Florence勝訴,認定看守所對輕罪被告一律施以檢身,係屬違反憲法第四修正案,本案經上訴後,上訴法院卻推翻原判決,逆轉改判他敗訴;最後本案上訴聯邦最高法院,聯邦最高法院於今(2012)年4月2日作成最終判決,支持上訴法院見解,以五票對四票的差距,確認看守所對於新收被告,不分輕罪或重罪者,亦無需有合理懷疑其夾藏違禁品的前提下,即一律施以檢身之作法,並未違憲。
参、看守所秩序維持與個人隱私權保障的抉擇
本案判決一出爐,不免引發美國社會輿論正反二面的評價,對於矯正當局而言,歷經多年來的爭議和困擾終於可以塵埃落定,筆者以為本案訟爭事實單純,看守所在檢身過程中尚能秉持標準化程序[4],不像過去許多類似案例夾雜檢身執法不當的情形而導致問題複雜化[5],在本案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可以就檢身涉及被告隱私權與看守所秩序維持二者的價值,多方面權衡雙方攻防所持的論點,然而大法官五票對四票的極小差距,也凸顯此一議題價值取捨的兩難,以下筆者即以本案大法官Kennedy主筆的判決及Breyer[6]的不同意見書主要論點予以說明。
一、輕罪被告可否排除檢身程序之外
大法官Breyer在不同意見書指出,本案關鍵在於Florence僅一是單純輕罪被告,由於輕罪被告社會危害性低,相較於檢身程序對於人性尊嚴及隱私的嚴重侵害,實在不成比例,看守所在可以有選擇其他替代作法,例如著衣搜身、隔離監禁等,卻不採行,而執意一律進行檢身,實在有違憲法第四修正案。不同意見書更進一步指出,通常輕罪被告被捕當時,幾乎都是在非預期情形下面對警察的臨檢盤查,在如此短暫時間,實在很難刻意準備夾帶違禁品,正由於大部分輕罪被告都不具備危險性,而且通常很快就會被具保或釋放,僅有少數才會持續監禁轉送到監獄,這些輕罪被告夾帶違禁品風險不高,如果他們都一律都要經歷檢身程序,赤身裸體面對陌生人的眼神檢視,對其人性尊嚴及隱私,無非是嚴重損害,況且看守所如果可以將這類輕罪被告單獨監禁於特定區域,而不與其他高風險的重罪被告混雜一處,將可以有效減少違禁品流入所帶來管理上的負擔,如此一來,對於輕罪被告的檢身,似乎也就不是必要之舉。
然而本案判決多數意見書卻指出,以罪名較輕作為排除檢身程序之列的作法,是不可行的。罪名輕重本身就是非常不確定的概念,實務上根本就難以明確界定何謂輕罪,況且涉案罪名輕重並非被告夾帶違禁品與否的良好預測指標(Poor Predictor),輕罪被告也有可能同時觸犯其他嚴重罪行,例如奧克拉荷馬州大樓爆炸案主嫌麥克維(Timothy McVeigh),犯下此駭人聽聞的案件後數小時內,即因駕車車輛未懸掛車牌而遭警察攔檢,甚至輕罪被告有可能被其他犯罪嫌疑人脅迫或引誘而攜入違禁品。本案Essex郡看守所是新澤西州最大的看守所,每年新收超過2萬5,000名收容人,更監禁超過1,000名幫派分子,實務上常見的是,眾多收容人口的壓力讓看守所實施單獨隔離監禁的困難度更高;此外,被告新收階段,在有限時間內,看守所管理人員對其知之甚微,難以即時知悉其犯罪前科,被告也有可能冒名頂替,如此更增加辨識的困難度;縱使輕罪被告新收資料一切正確,看守所管理人員仍須就其行狀、性格及舉止等態樣,進一步加以判斷評估是否需實施檢身,然而管理人員卻會容易因不確定的判斷基準或因擔心訴訟責任壓力,而傾向不予檢身,如此反而致看守所內眾多收容人生活於高度風險之中,因此縱使對於新收輕罪被告一律檢身,相較對隱私權之影響,在矯正管理上仍有其必要性。
二、合理懷疑評估是否應列為檢身之前置程序
看守所對於新收被告檢身前,是否應進行評估其是否疑似持有違禁物品的前置程序,亦即檢身應在有「合理懷疑」(Reasonable suspicion)前提下進行,大法官Breyer在不同意見書指出,目前至少有10個州的法律禁止無合理懷疑前提下的檢身,例如明尼蘇達州法 Mo. Stat. Ann.§ 544.193.2(2002),即規定任何人因交通犯罪或非重罪而被逮捕或拘禁者,除非有合理懷疑夾藏武器或違禁品(unless there is a probably cause to believe that such person is concealing a weapon…or contraband.),否則不得施以檢身或體穴檢查。
然而,美國幅員廣闊,各州作法及規定不一,與上開方式不同,例如羅德島州Cranston、奧克拉荷馬州Sapulpa、愛德荷州Idaho Falls等地都強制採取一律檢身的作法,而在近10年來也有許多上訴法院支持這樣的作法,本案判決多數意見書中強調,看守所有明確的必要性採取一律檢身的作法,因為不僅是為了查察違禁品,還有新收被告身上的傷痕、紋身或其他身體特徵,尤其象徵幫派屬性的紋身,都攸關管理人員本身和收容人的安全,而這些都必要經由赤身裸體的目視檢身才能發現。大法官認為看守所執行安全與管理秩序維持,仰賴矯正人員的專業,同時矯正人員必須要有足夠的裁量權去合理的解決矯正機關發生的問題。因此,矯正法規在合於合理的刑罰意旨(If it is reasonably related to legitimate penological interests),縱使限制收容人憲法權利,仍應予以維持(Turner v. Safley, 482 U.S. 78,89)。
在過去有關檢身的議題,聯邦最高法院在1979年Bell v. Wolfish一案判決,支持聯邦矯正機構的管理規定,針對羈押被告或受刑人只要在與外界親友面對面接見後,回到舍房前都必須一律進行檢身,沒有任何人可以有例外,而這檢身是可以包括體穴檢查。同時在Block v. Rutherford (468 U. S. 576, 586-587)一案中,支持看守所可以基於防止違禁品流入及例外對象排除適用的困難,而對所有被告全面加以禁止面對面接見。同樣地,在Hudson v. Palmer(486 U. S. 517, 522-523)肯認矯正機關有效嚇阻收容人私藏違禁品,是有賴於無差別性、無預期性的突擊檢查作為,從而認定縱使在無合理懷疑收容人持有違禁品的情形下,管理人員進行隨機搜檢(Random search)收容人舍房及置物櫃的作法,仍是合憲的。綜合歷來判例,大法官也認為,為了查察和嚇阻矯正機關違禁品的流通,矯正人員必須也一定要被授權研擬和執行必要的搜檢策略,如果沒有明顯的證據顯示矯正人員在管理處置上有反應過度(Exaggerated response)的情事,法院通常應該要尊重矯正人員的專業判斷(Court should ordinary defer to their expert judgment in such matters)。因此,看守所無差別地針對新收羈押被告一律實施檢身,並未違反美國憲法第四及第十四修正案。
三、檢身程序的有效性及其他替代措施
大法官Breyer在不同意見書,質疑檢身是否真能有效發現收容人所夾帶之違禁品,並引述紐約聯邦地區法院的調查指出[7],在1999年至2003年間,新收進入橘郡矯正機關的23,000名收容人,這些收容人都歷經檢身程序,卻只在收容人隱私處查獲5件藥品,其中4件還是經由合理懷疑程序檢身所查獲的,檢身的有效性不禁令人懷疑。然而收容人進出人數如此之多,違禁品查獲數甚少,比例相差懸殊,再者研究比較基礎上有欠嚴謹,以致Breyer本身也認為驟下結論是有爭議的。不過,他再指出在Nassau郡看守所為期5年的調查期間,曾針對75,000名新收被告施以檢身程序,有發現16件夾藏違禁品案例,13件是經由著衣搜身查獲或在衣服鞋子所查獲的,至於其他3件則是在被告身體的隱私處查獲,而他們都有毒品或重罪前科。此外,現代科技進步,檢身可以使用科技器材例如掃描機器或金屬探測器加以輔助替代,或在管理人員監督下沐浴更衣方式,也可以發揮檢查效果。
其實檢身不僅在於查察違禁品,更是在嚇阻新收被告不得夾帶違禁品,尤其無差別式的檢身效果更大,上開研究結果不免有黑數存在,也可能是檢身的嚇阻效能所致,況且在沒有實驗對照研究情形下,難以辨別這些查獲的違禁品案例的真正影響因素。至於科技器材僅有輔助之功能,難以完全取代檢身程序所能發揮詳細檢查身體傷痕、紋身及隱私處等,而這也攸關新收被告過去曾否遭受欺凌、刑求或在看守所內從事不法行為的有力佐證。
矯正機關是人口高度密集的封閉性機構,處在自由受限制的環境下,收容人自成一格的次文化裡,持有違禁品是一種地位的象徵,至於違禁品林林總總,包括藥物、毒品、刀械、現金、打火機甚至髮夾等,尤其現金流通在矯正機關地下經濟活動具有高度價值,收容人為了競逐稀有的違禁品資源,易衍生更多暴行、勒索及失序等管理上的問題,幫派的存在,使得違禁品及其衍生問題更加嚴重,進出頻繁的輕罪收容人往往成為被利用或威脅走私違禁品的管道之一。美國每年有超過一萬件以上收容人攻擊管理人員的案例,至於收容人彼此間打架暴行案件更甚於此[8],在Block v. Rutherford一案中,法院認同洛杉磯郡看守所全面限制被告「面對面」接見親友的作法,而採行隔窗接見方式,主要著眼於管理上所面臨的威脅[9]:
矯正機關一開門就要面對外在違禁品流入的風險,即使在管理人員的監督之下,面對面接見的訪客仍可以想出各種不同的方式,夾帶槍枝、刀械、藥物或其他各式各樣的違禁品,或有夾藏在無辜小孩的衣服內襯裡,亦或在與收容人較親近互動中遞送違禁品得逞。
正因為違禁品流入管道的高度不確定性,要求矯正機關或人員去逐一辨識何者具有暴力、脫逃或私藏違禁品傾向,雖非不可能,但卻是困難的任務(A difficult if not impossible task),如果再加上拘禁時間較短及經常流動的收容人口狀態,這個任務將更加困難。基於這樣的考慮因素,看守所對於新收羈押被告,不分輕罪重罪,採取無差別式的檢身,是有其合理基礎的作法(Reasonable basis to justify)。
肆、跨性別的檢身執法爭議
在其他檢身相關議題上,由於美國矯正機關收容人同樣以男性居大多數,然而在工作權平等保障的情形下,女性管理人員早已大幅出現在以男性為主的矯正機關,在工作勤務指派上,女性也必須和男性管理人員一樣在第一線現場執勤,包括舍房、工場、崗哨、巡邏、搜檢等,雖然牽涉隱私及敏感性較高的檢身勤務,通常仍由同性別管理人員執行,然而跨性別的檢身或搜身,在美國矯正實務運作仍無法避免,如下表所示,早在1991年全美45所收容男性重刑犯的矯正機關,其中有39所機關會指派女性管理人員執行男性重刑犯搜身勤務;也有1所機關平時會指派女性管理人員執行男性重刑犯檢身勤務,其餘44所則無(僅有在緊急情形下才會由女性執行)。
美國45所男性重刑犯矯正機關之女性管理人員執行勤務型態[10]
移監勤務(Transportation) |
搜身 (Pat searching) |
檢身 (Strip searching) |
|||
有 |
無 |
有 |
無 |
有 |
無 |
37 |
7 |
39 |
6 |
1 |
44 |
資料來源:美國司法部矯正研究所網站http://nicic.gov/Library/009504
不過歷來跨性別的檢身執法,在女性管理人員逐漸增加,涉及男女兩性的執法爭議也逐步浮現,因而訴諸於司法訴訟。矯正機關許多男性收容人不滿值勤的女性管理人員檢查隱私處及監督沐浴,認有侵犯其基本人權而提告,從1991年至2005年間,第五上訴巡迴法院多次判決,認為矯正機關此一跨性別的檢身是合憲的;不過第九上訴巡迴法院在Byrd v. Maricopa City Sheriff's Dep't案,認定在非緊急狀況且現場有男性管理人員情形下,卻由女性實習管理人員對男性被告實施檢身,是違反憲法第四修正案「禁止不合理的搜索」;另外第七上訴巡迴法院在Calhoun v. DeTella案,認為男性收容人在檢身過程如有遭到羞辱或歧視態度,且在場旁觀的女性管理人員係應邀來當觀眾者,則已構成違反憲法第八修正案「禁止殘酷和不當的懲罰」。有鑑於此,美國司法部已開始要求聯邦監獄局轄屬矯正機關落實同一性別檢身作法,但各州仍有其自主作法,由於限於男女管理人力及收容人結構問題,可預期的未來,跨性別的檢身執法爭議及訴訟,仍會在美國各地陸續出現。
伍、結語
中外皆然,矯正機關長期以來一直投注心力於杜絕違禁品流通,因為違禁品所形成地下經濟和非法活動的活躍,正是腐蝕監所紀律及管理品質的主因[11],,然而矯正機關仍不能忽略防堵查察策略的正當性及適法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12年的判決固然讓看守所新收檢身取得合法基礎,然而如果看守所在檢身執行面未能信守專業標準化規範[12],而有踰矩行徑,仍會受到被告的質疑和挑戰。我國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3號解釋文出現後,進行羈押法的大幅翻修,由於羈押法修正草案賦予被告訴訟救濟權是為主要的修正重點,未來看守所諸多管理措施必然將接受法院的公開檢驗[13],在美國法院的判例中可以深入瞭解彼邦執法者的論點及尺度,相信適足為我國未來矯正管理之參考與借鏡。
後記:
本文是年初在宜蘭監獄任職期間的發想,宜蘭監獄李典獄長孟冬也是我早在1997年間彰化看守所基層服務時的所長,當時他初任首長職務,十數年悠悠歲月一過,之間都在臺灣各地輾轉遷調,2011年在他公職生涯最後一站的宜蘭監獄再度共事,今年7月退休,回想人生總是有許多巧合,李典獄長一貫的敬業認真向來就是矯正工作典範,宜蘭經驗至今總會讓人不自覺提起,謝謝李典獄長多年來在矯正管理上給予我的啟蒙與指導,謹藉此一隅表達對他的祝福與感謝!
[1] 「檢身」一詞源自日本矯正用語,意指矯正機關為防杜收容人夾藏違禁品流入及檢視收容人身體有無傷痕或刺青等情狀,而由矯正人員以目視方式,對於收容人所實施之全身裸體檢查。美國用語稱之為Strip Search,亦即為本文所探討之主題。至於更進一步針對身體私密處如肛門或生殖器的侵入式檢查,則稱之為體穴檢查(Body-cavity probe search),則應由醫護人員執行之。另外,矯正實務上亦常見之著衣搜身,美國用語稱之為Pat-down Search 或 Frisking.
[2] 參見 Bame v.Dillard, 637 F. 3d 380 (CADC 2011); Powell, supra; Bull, supra.
[3] 全文詳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網站資料http://www.supremecourt.gov/opinions/11pdf/10-945.pdf
[4] 本案Florence在看守所依其程序須先經過金屬探測器檢查,然後在裸體情形下,由管理人員實施檢身,最後必須洗澡,並檢查其衣服後才分配舍房入住。我國對於矯正機關收容人檢身亦有嚴格之規定,法務部91年10月15日以法矯字第0910902484號函文明確規範檢身順序及重點,實施時機則限於收容人出入監所、參加懇親會活動或其涉嫌持有違禁物品時,並應注意其隱蔽性,以保護收容人之名譽及尊嚴。
[5] 例如美國伊利諾州庫克郡(Cook County)看守所曾因檢身的諸多不當作為而訴訟官司不斷,例如被告指控看守所不顧個人尊嚴及隱私,命令多位被告共同在迴廊列隊檢身;管理人員於檢身時出言不遜,語帶羞辱譏諷或性暗示之語,甚至在檢身現場以警犬威嚇受檢被告等。
[6] 大法官Stephen Breyer被認為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自由派人物,主張以實用主義觀點解釋憲法,新近在2010年10月出版Making Our Democracy Work: A Judge’s View一書,以平實淺顯的語言,讓廣大非專業的讀者也能輕易瞭解近代美國憲政歷史、制度及重大爭議案件的內容,頗獲好評,甫出版即躍居紐約時報暢銷書榜單,筆者於今(2012)年6月赴大陸旅行,適逢此書中譯本「法官能為民主做什麼」剛出版,於上海新華書店購得,閱之深有所獲。
[7] 引自附註3,大法官Breyer之不同意見書,第8頁。
[8] 參見U.S. Dept. of Justice,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J. Stephan & J. Karberg, Census of State and Federal Correctional Facilities, 2000, p. v (2003).
[9] 引自附註3,大法官Kenndy之多數意見書,第6頁。
[10] U.S. Dept. of Justice, National Institute of Corrections(1991). Women as Correctional Officers in Men's Maximum Security Facilities: A Survey of the Fifty States.
[11]加州議會公共安全委員會報告指出,加州矯正局轄屬的33所矯正機關,在2008年一年內即查獲高達2,628支手機,遑論其他零星的違禁品,因而對此大加抨擊。引自http://www.documentcloud.org/documents/31784-senate-bill-525-cell-phones-in-prisons.html#annotation/a9246
[13] 邱明偉(2010),看守所新收羈押被告實施檢身之探討,矯正月刊,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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