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人:魏寬成
日期:2012-08-15 18: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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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壹、前言
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仍得就在監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已執畢的刑期聲請減刑裁定,其違反人民之法感,曾於拙著加以探討 。遺憾的是,從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已有明文,且實務上亦不斷累積案例。從而,吾人已無法期待從解釋論的層次加以否認。由於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之不當立法,而衍生出實務許多新鮮案例,對於這些案例,仍有些問題尚待解決,本文嘗試提出未雨綢繆的淺見,供前輩先進參酌,更希望有拋磚引玉之效。
貳、問題提出
案例1.絕對或相對撤銷假釋案件經法務部核定之後,經減刑裁定,造成原陳報之刑期變動,連帶地殘餘刑期亦跟著變動。例如某甲兩張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如下:竊盜等罪1年8月,自94年4月7日至95年12月6日;毒品等罪4年9月,自95年12月7日至100年7月9日,合計刑期6年5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100年5月22日,某甲於100年2月4日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25日犯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毒品罪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其殘餘刑期3月18日。撤銷假釋後,按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其竊盜等罪1年8月,自94年4月7日至95年12月6日,符合減刑規定,經法院裁定減刑更為10月。基此,地檢署函請執行監獄新核算其殘餘刑期。
案例2. 絕對或相對撤銷假釋案件經法務部核定之後,經裁定應執行刑,造成原陳報之刑期變動,連帶地殘餘刑期亦跟著變動。某乙三張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如下:毒品等罪10月,自97年11月4日至98年9月3日;毒品等罪1年6月,自98年9月4日至100年3月3日;毒品等罪7月,自100年8月4日至100年10月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6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100年7月29日,某乙於100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起未按規定向地檢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業經地檢函請原假釋監獄報撤,監獄於100年7月27日陳報撤銷假釋,100年7月29日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100年8月2日監獄函請地檢署執行殘刑。原報請撤銷假釋時前揭刑期毒品等罪2年11月,於假釋撤銷確定並函請執行後,復經法院於100年11月3日裁定應執行刑為2年10月。縮刑後終結日變更為100年6月29日。基此,地檢署函請執行監獄新核算其殘餘刑期。
案例3.絕對或相對撤銷假釋案件經法務部核定之後,經裁定應執行刑。惟,其定應執行刑並非原來陳報撤銷假釋刑期範圍;而係將前案已執畢之部分刑期與原來陳報撤銷假釋刑期裁定應執行刑,換言之,其定執行刑之範圍已經超出原來陳報撤銷假釋刑期範圍,而造成原陳報之刑期變動,連帶地殘餘刑期亦跟著變動。某丙執行指揮書如下:毒品等罪8年,自92年2月17日至100年2月1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7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99年11月30日,某丙於97年4月15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99年2月23日犯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撤銷假釋,其殘餘刑期2年7月15日。撤銷假釋後,100年7月18日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100年7月21日監獄函請地檢署執行殘刑。法院於100年9月5日將本案毒品8年與前案已於91年12月24日假釋出監,於92年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畢(兩張執行指揮書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如下,毒品罪4月,自91年1月11日至91年5月10日;毒品罪10月,自91年5月11日至92年3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2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92年2月14日),當中之毒品罪10月按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規定,減為10月(前案)再與8年(本案)經法院裁定應刑更為8年3月。基此,地檢署函請執行監獄新核算其殘餘刑期。
案例4.對於撤銷假釋後裁定減刑,其扣減範圍應以殘餘刑期為範圍,或者應以減刑後之合計刑期為範圍扣減其在監已執行之期間?前揭案例1事實當中,其竊盜等罪1年8月;毒品等罪4年9月,合計刑期6年5月。撤銷假釋後竊盜等罪1年8月經裁定減刑為10月與毒品等罪4年9月合計刑期更為5年7月。扣除期前已羈押59日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8日,縮刑後期滿日應為99年7月22日,應於99年7月23日釋放,惟實際其於100年2月4日假釋出監,致刑罰之執行逾196日(99年7月23日至100年2月3日止)。如此之計算是否合理有據?此將關涉到有無冤獄賠償問題。
參、爭點整理
1.減刑後殘餘刑期之核算,是否只需計算其更刑後之殘刑;或仍須審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與撤銷假釋事實發生時點之先後作為執行殘刑的先決要件。如果仍須審酌先決要件,倘地檢署援引96年9月29日法檢字第0960803646號函採乙說 ,認為毋庸換發執行指揮書,無執行指揮書載明刑期終結日,監獄該如何確定其縮刑後終結日;又該如何確立先決要件之存否?
2.撤銷假釋事實發生時點,在絕對撤銷假釋案件係以假釋期間,再犯罪之行為時點為據,簡單清楚較少發生疑義;惟,在相對撤銷假釋案件其撤銷假釋事實發生時點,通常會持續一段期間,例如受保護管束人從開始不報到,直到地檢署函請監獄報撤,時間點往往不甚明確,其撤銷假釋事實發生時點究係未按規定報到期日;或地檢署函請本監報撤期日;或本監呈報撤銷假釋期日;或法務部核復期日?
3. 撤銷假釋後裁定減刑,對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實行前分別執行之案件,其認定已執行完畢而未減刑 ,後來因撤銷假釋後援引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聲請減刑的案件。其計算係以減刑之後的合計刑期,扣減其羈押日數、縮短刑期日數及實際已在監執行之期間,恐怕會有不敷扣減的情形(案例4的情形),亦即實際已在監執行之期間超出減刑之後的合計刑期。在此情形下,恐有冤獄賠償的問題產生。因此對於這類案件,其扣減範圍之計算範圍是否需考慮到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實行之時點,而容有不同計算方法,避免冤獄賠償的情事。
---------------(待續)
回 應:吳正坤助理教授
日期:2012-09-03 13:42:48
1F
拜讀屏東監獄魏寬成教誨師於本欄發表之「撤銷假釋與減刑、定應執行刑之相關問題探討」一文,深深地佩服他的專業與敬業之研究精神。誠如他所言;從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但書之不當立法,而衍生出實務許多新鮮案例,對於這些案例,仍有些問題尚待解決,所舉如 >案例1.絕對或相對撤銷假釋案件經法務部核定之後,經減刑裁定,造成原陳報之刑期變動,連帶地殘餘刑期亦跟著變動。>案例2. 絕對或相對撤銷假釋案件經法務部核定之後,經裁定應執行刑,造成原陳報之刑期變動,連帶地殘餘刑期亦跟著變動。>案例3.絕對或相對撤銷假釋案件經法務部核定之後,經裁定應執行刑。惟,其定應執行刑並非原來陳報撤銷假釋刑期範圍;而係將前案已執畢之部分刑期與原來陳報撤銷假釋刑期裁定應執行刑,換言之,其定執行刑之範圍已經超出原來陳報撤銷假釋刑期範圍,而造成原陳報之刑期變動,連帶地殘餘刑期亦跟著變動。>案例4.對於撤銷假釋後裁定減刑,其扣減範圍應以殘餘刑期為範圍,或者應以減刑後之合計刑期為範圍扣減其在監已執行之期間?如此之計算是否合理有據?此將關涉到有無冤獄賠償問題。----等這些問題均屬於「程序法」之重要問題,我矯正同仁應該集思廣益,探討出一項最大公約數之可行辦法,甚或矯正署之相關單位亦可專案研究,指示南針,俾全國矯正單位之教化科有一致作法,以善其事。
對於假釋之相關「程序法」,例如>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一級受刑人「應」報假釋,但依「程序法」加以思維,其「應」報之時機是落在>(1). 管教小組會議」上?(2).「累進處遇會議」上?(3).「監務會議」上?>(4). 有外界人士加入之「假釋審查會議」上?------每一不同之落點,均有不同之法律效果。易言之,一級受刑人在「應」報假釋之法律效益上,它既不屬於二級受刑人「得」報假釋之範籌,那麼,實務上若各矯正機關千遍一律將一級受刑人「應」報假釋與二級受刑人「得」報假釋,通通予投票表決要不要予陳報假釋?是則>「得」報與「應」報均是相同之程序結果!那麼!累進處遇條例就沒有「累進」之精神了。這是我拜讀魏寬成教誨師這篇文章後,所帶來之延伸思維,也提供我矯正同仁一個討論之面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