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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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辦理同性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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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方凱恩 日期:2018-12-20 22:2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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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我想請問如何辦理同性接見
已經有辦理註記了但是我男友他戶口在苗栗
我的戶口在嘉義這樣能辦理嗎?
回 應:網管 日期:2018-12-25 15:52:34
1F
答:「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
第 54 條
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
第 55 條
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
接見,並發受書信。
第 56 條
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
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或二次。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三日一次。
四、第一級受刑人不予限制。
第 57 條
第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於接見所接見。
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於適當場所接見。
第 58 條
第二級以上之受刑人,於接見時,得不加監視。
第 59 條
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人不受本章之
限制。
回 應:網管 日期:2018-12-25 15:45:56
2F
答:就監獄行刑法及其相關規定,爰說明我國監、所接見方式與通信,
如下供參:

(一).一般普通接見與通信:
1.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
時,得許其與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本法第62條)
2.普通接見對象: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監獄行刑法第62條前段)。
3.普通接見時間:30分鐘為限:即至多30分鐘,依該日接見人數為
適當之調整。
4.普通接見處所: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9條前段規定,接見受
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

(二).特別接見:
1.特別接見對象:其他人,即最近親屬及家屬以外之人,但須有特
別理由(本法62條但書規定)。
2.接見處所: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本
法細則79條但書規定)。
3.典獄長特准: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刑
人不受本章之限制。(行累59)
4.法務部於民國104年函令:為符實際,爰將特別接見更名為「特別
事由接見」,有下列各款情形者辦理之:
(1).收容人家中發生變故或有其他特殊情事。
(2).申請人身心障礙、罹病或行動不便時。
(3).收容人因語言溝通問題,有翻譯之必要時。
(4).矯正機關因管教收容人需要,須請申請人協助時。
(5).其他經矯正機關首長認為有助於穩定收容人身心適應等情形
時。

(三).禁止接見:又稱拒絕接見(本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105條
第1、2項規定(為保全裁判執行或訴訟證據利益的措施)。

(四).停止(中止)接見: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
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本法第65條)。
另受刑人違違背紀律,停止接見(本法第76條第2項)

(五).增加接見:囿於收容人每週接見次數或接見對象之限制,無法
辦理接見者,如有增加接見次數或對象之必要時,得提出事
由逕向機關申辦,由首長或授權人員依職權核准。

(六).延長接見:延長接見時間,由典獄長授權戒護科長核准,實務
上少用,因多接見人數多,且須排隊,多改以增加接見。

(七).電話接見:為便利矯正機關之收容人因特殊情事,急需與最近
親屬或家屬聯繫暨收容人親屬或家屬因故不便前往矯正機關
申請接見,得以電話接見解決其困難。

(八).律師接見:律師申請人可持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律師證及委
任狀或其他可證明為辯護人身分之文 件)辦理登記接見手續。

(九).遠距接見:為便利設有遠距接見設備之矯正機關,其收容人配
偶、親屬、公設辯護人及義務辯護律師,得前往設有遠距接見
設備之機關,就近辦理遠距接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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