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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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九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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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Lap 日期:2019-02-27 18:4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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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請問被判刑九個月,多久可以申請假釋、外役監?謝謝
回 應:陵 日期:2021-03-02 17:09:26
1F
請問關11個月多久可以假釋,也是要半年才可以假釋嗎?
回 應:網管 日期:2019-02-27 21:50:19
2F
問:請問被判刑九個月,多久可以申請假釋、外役監?

答:甲、假釋問題:被判刑九個月,無法假釋,祗能縮短刑期。

依刑法第77條:「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有期徒刑執行未滿六個月者。
二、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三、犯第九十一條之一所列之罪,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或治療 後,
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者。
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部分之羈押日數算入第一項已執行
之期間內。」

乙、假釋流程:
一、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
人員,就其調查、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資料切實審
核,並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有外界人士參與之「假釋審查
委員會」審議。
二、逐一審議內涵有:
A、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一).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二).獎懲紀錄。
(三).健康狀態。
(四).生活技能。
(五).其他有關執行事項。
B、關於社會對受刑人假釋之觀感,就下列各項審查之:
(一).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
(二).家庭及鄰里之觀感。
(三).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
(四).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
(五).出監後之生涯規畫。
(六).被害人之觀感。
C、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對於入監前
曾受羈押之受刑人,應依看守所移送之被告性行考核表等資料,於調查
期間內切實考核其行狀,如富有責任觀念,且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狀時,
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得使其進列適當之階級。但不得進列二級以上。
依前項規定進列適當之階級者,應檢具有關資料及監務委員會會議紀錄
報請法務部核定。」這就是所謂「逕編三級」。
三、又依同法第22條:「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
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1、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
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2、教化成績分數:
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
D、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

丙、多久可以申請到外役監?
依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之「外役監條例」「第4條(外役監受刑人之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
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七年以下,或刑期逾七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
或刑期15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
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161條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遴選外役監受刑人之辦理方式、程序、遴調條件、審查基準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四、「外役監」是什麼?收容哪些受刑人?
外役監的設立,是依據《監獄行刑法》第93條:「為使受刑人從事農作或其他特定作業,得設外役監;其設置以法律定之。」
功能是為了讓受刑人經由高度或中度安全管理監獄矯正後,移至低度安全管理的開放性機構,使其逐步適應社會生活,另外也可紓解監所擁擠情形。
目前全台有6個外役監獄,3個是獨立的「外役監獄」4個是附設在監所內的「外役分監」:
「台南市 – 明德外役監獄
花蓮縣 – 自強外役監獄
桃園市 – 八德外役監獄
台東縣 – 台東監獄 武陵外役分監(2011年改隸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台東戒治所)
台中市 – 台中監獄外役分監
台中市 -台中女子監獄附設外役分監
屏東縣 – 屏東監獄外役分監 」

五、外役監獄處遇:
外役監獄收容人之處遇除假釋較寬鬆外,也因其「飲補費」之提撥
較一般監獄多出10%;收容人伙食也較一般監獄之三菜一湯,多一道菜為四
菜一湯,復可定期「返家探視」暨其配偶到監獄附設之「懇親眷舍」與之共
同生活數日,且其縮短刑期更比一般監獄優惠;乃依外役監條例第四條規定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28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
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4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8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12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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