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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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貫徹分監管理之精神並兼顧便民之需要,監獄受刑人之移監作業, 除法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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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刑人具有下列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並符合第三款至第八款之 規定時,監獄得按月檢具受刑人名籍資料、移監合格名冊(如附件一 )及相關證明文件,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審核。 (一)祖父母、父母、配偶或子女因重病或肢體障礙,領有全民健康保險 重大傷病證明或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不克遠途跋涉者。 (二)父母、配偶有年滿六十五歲或子女均未滿十二歲者。 (三)新收入監已逾三月或移入本監執行已逾一年者。 (四)最近一年內未曾違規者。 (五)殘餘刑期逾四個月者。 (六)依法不得假釋或假釋案未曾陳報法務部矯正署者。 (七)無其他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或徒刑、保安處分待執行者。 (八)無監獄行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或最近三個月內曾戒護住院之情 形者。 監獄陳報受刑人之移入監獄須與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配偶、親屬 住居所同一地。 監獄於受刑人之配偶及親屬提出移監需求時,如有相關文件應轉交該 受刑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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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務部矯正署對監獄陳報之移監案件,經審查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核准移監: (一)合於「法務部指定各監獄收容受刑人標準表」之規定。 (二)應接受專業處遇者,以移送至法務部矯正署指定之監獄為限。 (三)移入之監獄未嚴重超額者。 未符合前項移入監獄之收容標準或移入監獄已嚴重超額收容之案件, 法務部矯正署得依監獄陳報資料中受刑人之意願,逕核准就近移送配 偶、親屬住居所同一地區之監獄執行。(如附件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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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監獄發現該監執行之受刑人,不符合該監收容標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 ,以移送他監執行為適當者,得列冊報請法務部矯正署移監。 經前項規定列冊報請法務部矯正署移送他監執行之受刑人,不受第二 點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移送他監執行之受刑人,不得再移回原監獄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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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監獄於收容人數嚴重超額經報准移監時,遴選移監之受刑人須入監執 行逾一月且未持有行政院衛生署核發之全國醫療服務卡,並應依照第 二點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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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務部矯正署得視各監獄收容之實際狀況機動調整移監;各機關遴選 移監之受刑人,仍應依照第二點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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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監獄於辦理受刑人移監時應注意戒護安全,對於移監日期之天候應詳 加掌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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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監獄接獲法務部矯正署核准移監函後,應於一個月內辦理移監完畢, 並將移監名冊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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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監獄點收他監移來之受刑人,發現有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八 款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者,得予以拒收,請原移出 監提回後,由移入監獄以書面通知原移出監獄,並副知法務部矯正 署。 (二)違反第二點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者,應先行收監,施以適當治療,並 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陳報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由原移出監獄派 員提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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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監獄對不得陳報移監之受刑人仍予列冊陳報或擅自拒收核准移監之受 刑人者,法務部矯正署得按實際情形,查明責任議處。 |
監獄受刑人移監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二項所指配偶、親屬之住居所同一地區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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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配偶、親屬之住居所 |
親屬之住居所同一地區 |
本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配偶、親屬之住居所 |
親屬之住居所同一地區 |
基隆市 |
基隆市;宜蘭縣; 臺北市;新北市 |
嘉義縣、市 |
雲林縣;嘉義縣、市;臺南市 |
臺北市;新北市 |
宜蘭縣;基隆市; 臺北市;新北市; 桃園縣 |
臺南市 |
嘉義縣、市; 臺南市;高雄市 |
桃園縣 |
臺北市;新北市; 桃園縣;新竹縣、市 |
高雄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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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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澎湖縣 |
苗栗縣 |
新竹縣、市;苗栗縣;臺中市 |
屏東縣 |
高雄市;屏東縣 |
臺中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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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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