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綠島監獄收容人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綠島監獄)之監所管理措施,經申訴後,向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民國108年2月21日判決 如下;爰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特轉貼供各矯正機關及矯正工作同仁卓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書 -- 行政類
【裁判字號】 106,簡,18
【裁判日期】 1080221
【裁判案由】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號
原告:謝清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被告: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代表人: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監所管理措施,經申訴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命原告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之管理措施違法。
確認被告否准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提出陳情書信
之管理措施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事項: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宣告監獄行刑法第6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 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牴觸憲法,並 宣告「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 。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原告針對後述「非顯屬輕微之權利侵害」之管理措施,本於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本院依解釋意旨,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湯德宗大法官釋字第755號部分協同 意見書(陳碧玉大法官加入)指出「本解釋與同日公布的釋 字第756號解釋,分別從程序及實體兩方面,正式宣告『特 別權力關係』理論在我國從此走入歷史!本(釋字第755) 號解釋讓陽光得以射入『特別權力關係』最後一個陰暗的角落--監獄,開啟了受刑人司法救濟的大門。」現行法制,已 終止監所管理措施之「特別權力關係」性質,得由法院對之 進行實質審查。原告雖提起數量龐大之訴訟事件,然而,原告對於監所提起之申訴,部分業已經由法務部於核復程序 中變更監所之管理措施,據本股受理之案件中,整理資料如 附件所示。顯示原告雖有意大量提起申訴及訴訟事件,但所 提起之救濟事件中,並非全部均屬「濫訴」,部分仍涉及「 該管理措施所沿襲之舊例,置於法院視野之審查,是否在現 行法制中具有正當之基礎,執行法規是否逾越一般法律原則 而濫用其裁量權限」之爭議,而待法院審查。原告未使用 準確之用語,依本院公文詢問原告之結果(卷第37、46頁),足認定原告係以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為被告,對於卷內對於被告監所之申訴案件評議結果通知書(卷第7至19頁)所載管理措施不服,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管理措施違法。本院給與被告答辯機會後,判決 如後。
事實概要:原告於被告監所執行有期徒刑,被告對於原告之管理措施中,關於:否准原告寄信予家屬、未參加作業以致 作業分數為0分、強制保管原告之寢具、剝奪原告運動權利,在運動時間命原告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等行為、未讓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家扶中心、堉舜文化公司陳情等項目,原告認為違法,經申訴未果,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管理措施,侵害原告之訴訟權、陳情權 益、累進處遇之分數;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等 管理措施,剝奪原告自由活動之權益,聲明:確認上開管理 措施違法。
被告則以:原告係第四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4 、56條規定,僅得每星期與家屬通信1次,原告或對非家屬 寄信、或超過每週1次,故被告否准其通信;原告為隔離犯 ,未參與作業,故無作業分數;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保管原告寢具,乃係合法;要求被告唱軍歌、答 數、向後跳、向左右轉等,係以基本禮儀,培養遵守紀律之 觀念,為監獄管理之必要,原告另有其他活動時間30分鐘,無剝奪其權益;原告寄予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之信件,內容均與陳情無關,而家扶中心、堉舜文化公司非屬 行政機關,亦與原告無訴訟關係,上開信件均屬一般信件,故原告依其累進處遇之分級,無法寄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關於寄送信件:「第四級受刑人,得准其與親屬接見及發受書信。」「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一次。」為累進處遇條例第54條 、第56條第1款規定。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否准原告與非家屬(包含非家屬、非行政機關之家扶中心、堉舜文化公司)通信,並限制原告與家屬通信之次數,乃有法律依據,而為合法。
關於陳情: 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指出「監獄行刑法 施行細則第82條第1款、第2款及第7款規定:『本法第66 條所稱妨害監獄紀律之虞,指書信內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顯為虛偽不實、誘騙、侮辱或恐嚇之不當陳述,使他人有受騙、造成心理壓力或不安之虞。二、對受刑 人矯正處遇公平、適切實施,有妨礙之虞。……七、違反 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第7款、第9款受刑人 入監應遵守事項之虞。』其中第1款部分,如受刑人發送書信予不具受刑人身分之相對人,以及第7款所引同細則第18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均未必與監獄紀律之維護有關 。其與監獄紀律之維護無關部分,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憲 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監獄行刑法施行 細則第81條第3項規定:『受刑人撰寫之文稿,如題意正 確且無礙監獄紀律及信譽者,得准許投寄報章雜誌。』違 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另其中題意正確及監獄信 譽部分,均尚難謂係重要公益,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其中無礙監獄紀律部分,未慮及是否有限制較小之其他手段可資運用,就此範圍內,亦與憲法第11條保障表現自由之意旨不符。」肯認監所受刑人以寄發 信件所為之表現自由,仍受相當程度之憲法保障。參考法 務部矯正署102年9月13日法矯署安字第10204004330號函 內容「說明二:收容人如有民事、刑事或行政法上權利受 侵害,本可依循民事、刑事或行政程序救濟,收容人寄發 涉及機關內人員管教不當之陳情或檢舉性質之書信,當為 其法律上之權利,各機關不得以安全檢查為由,而積壓或 扣留收容人之書信。此外,各機關不得僅據前揭權責機關之不受理決定、不起訴書或無罪判決等資料,遽以辦理收 容人違規,而應審辨收容人係以法律途徑尋求救濟,抑或 以誣控、濫告之手段,達報復、威脅或對抗管教之目的,再參酌平日對收容人之具體性行考核而審慎判斷,以減少違規處理不當之爭議。」(引用自黃大法官昭元釋字第75 6號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顯示法務部矯正署本即肯 認受刑人得以行政程序法提出陳情或檢舉之書信。 「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為行政程 序法第168條規定,明確規範人民提出陳情之法律上權利。則本件原告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提出之陳 情書信,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禁止,關於被告查閱書信內容,應本於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發受書信,由監獄 長官檢閱之。如認為有妨害監獄紀律之虞,受刑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出;受刑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行收受。」之意旨,以是否妨害監 獄紀錄為核心,而非以原告之陳情是否有理由、是否有實 益,即書信是否應定性為陳情書信,係由受刑人之主觀目 的決定,若書信內容無妨害監獄紀律之虞,監所即無必要 將書信定義為「非陳情」,而進一步否准其通信;以行政 機關而言,本有處理眾多之陳情書信之能力,匯集各方多元意見,亦能進展機關之行政決策。故被告將原告對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之陳情信,依內容否定其「陳 情」之性質,並否准原告寄送之管理措施,本院無法支持,乃確認此部分之管理措施違法。
關於寢具:「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送與受 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依左列 規定限制之:……二、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被告依上開規定保管原告之寢具,乃屬合法。
關於作業分數:「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 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一)教化結果最高分數四 分。(二)作業最高分數四分。(三)操行最高分數四分。」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單就原告未參加作業,而未取得累進處遇分數,被告之管理措施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本件不涉及「隔離犯」之正當性、不涉及「 隔離犯」是否限於監獄行刑法第52條以下之傳染病、亦不涉及「隔離犯」是否屬於監獄行刑法第14條規定之「獨居 監禁」及是否仍應作業等爭議)。
關於命原告唱軍歌等:被告於監所中命原告唱軍歌、答數 、向後跳、向左右轉等管理措施,缺乏法律之授權依據, 並且缺乏彈性及合理目的之關聯,將受刑人視為棋子而使之失去主體性。 關於受刑人之基本禮儀、培養遵守紀律之觀念,固為正當之管理措施目的,然而,要求受刑人如軍人般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等措施,卻與監 所教化功能無關聯性,在軍人之場合,為作戰訓練之必要,當然有要求軍人能夠齊一聽口令而動作,使軍人能夠理解、執行相關之軍事指揮命令;然而監所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不是「進行作戰之準備」,相關軍事訓練(指前述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不包含武器、戰術等範圍,下同)之管理措施,無助於受刑人理解其觸犯法律之原因、無助於受刑人思考其所觸犯之法律其規範之必要性 、無助於受刑人自省其違反法律之非難性及避免可能性、無助於受刑人認知社會普遍對於遵守法律之期待、無助於 受刑人考量社會因其違反法律所遭受之不利益結果、更無 助於受刑人規劃回歸社會後之生活及避免再犯,軍事訓練 與監所矯正之目的,乃欠缺關聯。為達成矯正之目的,監 所另可藉有提供其他課程之方式達成,如知識教育、服務公益、美術教育等,此與軍人非經由軍事訓練則無法達成 其作戰準備之情形,兩不相同,因此,軍事訓練對於軍人 而言,當然具有必要性,但對於監所受刑人而言,卻沒有 其必要性。在軍事訓練對於矯正目的欠缺關聯性與必要 性之情形下,若受刑人不願意接受軍事訓練,而監所強要 求其進行軍事訓練時,乃徹底支配受刑人之意思,使其一 舉一動皆不由己,形同受人操控之棋子,對其心智之負面影響,將害及監所矯正之功能。被告於監所中命原告唱 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等管理措施,亦缺乏彈性。軍事訓練對於受刑人而言,亦可能存在有正面影響,即 藉由身體外在之鍛鍊,促進其主觀思緒之提升,因此,本 院不在否定軍事訓練之正面功能,僅在強調其負面影響亦不容忽視。倘監所設置軍事訓練課程,而由受刑人自我決 定是否參加,則藉由軍事訓練過程中之外在強制力要求,砥礪其內心之思考能力,則監所「提供」軍事訓練課程,當可支持;但若監所在欠缺矯正目的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下,係「強制」將受刑人置於軍事訓練之管理下,受刑人將於其人身自由之徒刑外,另遭受不合理之意思支配。此外,就監所而言,亦有其他較彈性之方式可採用,如以獎勵 之方式提供軍事訓練,如參加軍事訓練之受刑人可獲得相當之獎勵,而不參加之受刑人不遭受處罰,即可調和於監所實施軍事訓練之正面、負面影響。然而,被告目前之管理措施,欠缺相關之彈性,本院無法忽視於監所實施軍事訓練之負面影響,故無法支持被告此部分管理措施之正當性。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命原告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等管理措施,乃係違法。
六、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之管理措施中,關於命原告唱軍歌、答數、向後跳、向左右轉之管理措施、及否 准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研究院提出陳情書信之管 理措施,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本院確認此部分管理措施 違法;其餘管理措施,本院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之違法情形 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玉林
附件:
有關第六案,申訴人不符綠島監獄否准寄發陳情信函一案: 按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 向主管機關陳情。」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 定,受刑人寄送行政機關之書狀,應予登記後速為寄發。經 查綠島監獄否准申訴人寄發陳情信函與行政機關,核與上開 規定未合,爰請綠島監獄變更原處分,重為適當之處理(法 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法矯署安字第1060192398 0號函)(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3號)。
有關案號第31號申訴人不符綠監「命申訴人每日自早至晚『 靜坐』之管理措施」一案。經查綠監已於107年5月1日起, 將收容人之靜坐改以專書閱讀、心得寫作及廣播教育等措施 ,爰核認本案申訴人之再申訴為有理由,取消原管理措施( 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040030號函)(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20號)。
有關案號第54號申訴人不服綠監「是年1/29以書面依法央本 監代購自由時報遭本監否准」及「經查桃園、宜蘭、台北、新竹等60監所受刑人代購報紙,且經查本監外之便利商店均 有販售,係屬受刑人基本人權處遇,又查本監工場所有級數 受刑人每日均可閱覽電視新聞汲取社會脈動新知,申訴人卻被差別化遇」一案。申訴人所提再申訴理由謂「協辦便利商店代訂並非技術上不可行…」,經查報紙係一班民眾普遍獲 悉社會知識、資訊信息來源,其他矯正機關均有代辦之措施,綠島地區目前雖無送報業者,然申訴人所申請之事項,顯 非難以辦理,為保障收容知的權利,爰核認本案申訴人之再 申訴為有理由,綠監應檢討並研議辦理收容人訂閱或代購報 紙事宜(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法矯署安字第 10701040030號函)(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20號) 。
有關申訴案第77號,申訴受刑人投票權事由,本署前於107 年6月1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1700920號函及同年月19日以 法矯署勤字第10701058730號函復在案,申訴人如不服申訴 之決定,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得於決定書送 達後30日織布便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請求救濟;另,有關不在籍投票制度之實施,如有疑義 ,請逕向主管選舉業務之權責機關內政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 洽詢(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法矯勤字第10701726990號函)(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28號)。
有關申訴案第81號,申訴綠島監獄為提供收容人儲放日常衣 物之櫥櫃一案,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66條規定,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 、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所稱其他必需器具包括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基此,綠島監獄部分舍房囿於空間不足未設置櫥櫃供收容人使用,不符上揭規定,爰核認申訴為有理由,請綠島監獄盡速研處改善方式(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法矯勤字第10701726990號函)(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28號)。
第98案有關否准申訴人投稿新聞媒體一節,該監審認依監獄 行刑法施行細第81條第3項後段,僅得投寄「報章雜誌」, 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惟本署已於監獄行刑法修正草 案納入得投稿媒體之規定,併此敘明(法務部矯正署中華民 國107年8月6日法矯教字第10701765770號函)(本院行政訴訟庭107年度簡字第30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張耕華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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