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人:不解
日期:2012-07-01 07:5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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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11
Q
請問:依據2011年10月21日大法官之釋字第 691 號 解釋文:「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若然,如果收容人對矯正機關內之其他各項行刑處遇措施有所不服,除依監獄行刑法第六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有予「申訴」規定外,現復跳躍到行政法院之層次,此對於現行獄政管理之生態環境,衝擊頗大,請問;從法律現實面,如何以對?
回 應:駱明明
日期:2017-08-23 08:52:26
1F
我表弟因在外地高雄工作,我有幫他打電話去彰化觀護人說他在外地工作,他有去一,二次後面因工作忙他自己忘記了要報到,後面觀護人也沒打給他,但我昨天去幫他領,是撤消假釋,那他現在該這麼辦,可以聲明異議嗎?在外地工作需要什麼證明嗎還是,,,因為他還有2年半,拜託有專業人士可以告訴我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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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2017-08-12 03:26:10
2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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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應:提假釋
日期:2014-08-10 22:23:55
3F
法律信箱:監獄拒提假釋 受刑人可申訴
2014年07月31日蘋果日報記者賴心瑩採訪整理
讀者陳先生問:
我目前因案在監獄執行,刑期已服滿逾9成,且沒有違規紀錄,我多次申請報假釋都不准,如果我要申訴該透過什麼管道?法務部不准我假釋,有無違法呢?如果我符合假釋標準,但監獄一直不幫我把申請案提報到法務部,監獄這樣有違法嗎?我可以聲請釋憲嗎?
律師吳柏宏答:
所謂假釋,就是在刑期未屆滿前,如服刑已過法定期間,且受刑人具有改悔向上的實據,經由監獄長官報請法務部許可後,暫時釋放出獄的制度。獲假釋者在法定期間內,不再犯罪或不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原來尚未執行的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假釋期間若再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期的宣告(過失犯罪不在此限),或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被撤銷其假釋時,應重新送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的刑期。
必要可提訴訟救濟
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假釋需須累進處遇進至第2級以上,徒刑之執行須逾法定期間,經假釋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並於報請假釋時,附具足資證明受刑人確有悛悔情形之紀錄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決議。
如果讀者確實符合假釋要件,但監獄拒向法務部提報假釋時,可依《監獄行刑法》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向典獄長申訴,或於視察人員蒞臨監獄視察時直接向其提出。若是法務部不核准假釋案,可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救濟。
讀者如有法律問題需要解答,歡迎來信
e-mail:court@appledaily.com.tw
地址:(114)台北市內湖區行愛路141巷38號
《蘋果日報》法庭中心法律信箱
傳真:(02)6601-6400
法律意見僅供參考
回 應:法理
日期:2014-06-03 10:06:49
4F
上揭大法官七二○號解釋指出,在羈押法未依大法官六五三號解釋完成修法前,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施以隔離、會面管制、戒具等處分或處遇時,即日起可向裁定羈押他的法院請求救濟。但其意是向普通法院>即裁定羈押他的法院。
然而,很明顯的是受刑人不服假釋之司法救濟,前揭大法官之解釋是指定向行政法院提起的,何以同樣是刑事司法作為,此番竟向普通法院提起司法救濟呢?
因為行政法院之司法救濟,猶上揭是要先有「申訴」(聲明異議),再而提起「訴願」後,才能進入行政法院受理,而普通法院即不必有此多出兩道關卡。
上揭署名「有用」者,云向行政法院作司法救濟,因為監獄、看守所等矯正機關,隸屬於法務部矯正署,任何行刑處遇均屬行政作為,理論上打「行政訴訟」是沒錯,然而本案大法官之權宜解釋(七二○號解釋)提供羈押被告在修法前的司法救濟途徑>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施以隔離、會面管制、戒具等處分或處遇時,可向裁定羈押他的法院請求救濟。相信是短暫不得不之作為,日後基本上還是比照「假釋案」,回歸「行政法院」審理,才能符合法律前後一貫的精神。
回 應:有用
日期:2014-06-03 09:40:21
5F
可以,但依行政法之規定,打「行政訴訟」,有三部曲;>(1).聲明異議。(2).>訴願。>(3).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循序以進,按步就班。
回 應:羅玉酸
日期:2014-05-29 23:27:36
6F
那如果收到處分書,請律師寫狀字還有用嗎?
回 應:法務
日期:2014-05-23 18:56:52
7F
轉貼供參:
他>被告收容人>,聲請釋憲3次達陣 羈押不服處遇 可打官司
【2014-05-17/聯合報/A12版/社會】【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司法院大法官昨天作出第七二○號解釋指出,在羈押法未依大法官六五三
號解釋完成修法前,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施以隔離、會面管制、戒具等處
分或處遇時,即日起可向裁定羈押他的法院請求救濟。
依現行規定,羈押被告不服看守所處分只能申訴,不能打官司。六五三號
解釋宣告羈押法等相關規定違憲,最遲應於兩年內(二○一○年十二月廿六
日前)完成修法,但由法務部主管的羈押法目前還在立法院審議中,已逾
期兩年多。
六五三號解釋聲請人王伯群,二○○二年間涉嫌殺人未遂被羈押,他不服看
守所隔離處分,申訴無效、提起行政訴訟被駁回後聲請釋憲。解釋出爐
後,王向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認為解釋有兩年「定期失效」
期間而駁回。
王再接再厲聲請補充解釋,大法官也認為立法延遲過久,影響羈押被告權
益,而以七二○號解釋提供羈押被告在修法前的司法救濟途徑;王伯群收
到解釋後五日內可向裁定羈押的法院請求救濟,若法院認定當年隔離處分
不當,王可據以請求國家賠償。
早已出獄的王伯群曾任警員,他曾查辦歌手巫啟賢非法打工,也告過看守
所管理員、為自己判決聲請非常上訴。監聽票核發由檢察官改為法官的六
三一號解釋也由他提出聲請;連同六五三號、七二○號解釋,他成功「達
陣」三件解釋。
回 應:科技
日期:2014-04-26 08:46:17
8F
自由心證過時; 科技助判誰可假釋!
台灣醒報台灣醒報 – 2014年4月25日 下午10:32
新科技幫忙假釋審判,不但增加犯人假釋率,也可以減少他們的再犯率。
假釋審判常易受審判者的個人喜好或偏見影響,現在新科技可以統整犯
人背景資料,判斷犯人再犯率可能性,幫審判者決定誰可以假釋,或給予什
麼樣的更生協助,對許多監獄爆滿的國家,可說是一大福音。
美國部分州仍保留假釋制度,在犯人服滿一定刑期後,可以由假釋委員會
裁決是否可以提前出獄。但是如果一個縱火的犯人,犯罪地點剛好是假釋
委員附近的社區,他大概不太可能獲得假釋。假釋委員個人自由心證審
判,容易因為種族、年齡、長相偏見,影響公正判決。
一名德州監獄公務人員工會成員勞瑞表示,假釋委員通常容易疑神疑鬼,
高估犯人的再犯率,同時害怕若犯人假釋再犯,他們的名聲會大受影響。
過去俄亥俄州曾發生犯人假釋後,又被檢察官以殺人起訴,批准假釋的委
員會成員在各大媒體受到輿論砲轟,導致現在俄亥俄州的犯人假釋機率不
到1%,跟中樂透差不多;反觀鄰近的西維吉尼亞州,犯人假釋率卻高達
48%。
如今這種情況可能會因為科技進步而有所改善,一家加拿大公司現在開發
一種新的科技軟體,用來評估犯人再犯的風險有多高,不只考慮犯人初犯
的年齡、教育程度、罪刑輕重、心理狀態,也將他周遭朋友的犯罪紀錄、
母親懷胎時是否吸毒等因素納入考量。
現在美國有超過5分之4的假釋委員,將軟體的數據當成審判依據,不但提
升犯人的假釋率,也降低了15%犯人的累犯率。愛德華州特赦與假釋委員
會主席奎恩表示,過去假釋委員會通常都以個人經驗下決定,做出來的判
決常前後不一,令人難以信服,現在科學計算出來的結果比自由心證精
準,更能作為審判依據。
科技不但讓假釋審判變得更精準,也幫獄方裁決獲假釋的犯人要如何管
理。南加州監獄現在使用一種軟體,「推估」犯人什麼樣的背景容易讓他
犯罪,如果是因為犯人教育程度不足,法官可能會讓犯人多參與社區課
程,如果跟情緒掌控有關,那法官可能要求犯人上情緒管理訓練課程。
雖然有一些官員仍不信任新科技能取代個人判斷,但是新科技能在不危害
社會安全的前提下減少犯人數,這是無庸置疑的,未來也許可以解決美國
或台灣當前監獄爆滿的窘境。
https://tw.news.yahoo.com/%E8%87%AA%E7%94%B1%E5%BF%83%E8%AD%89%E9%81%8E%E6%99%82-%E7%A7%91%E6%8A%80%E5%8A%A9%E5%88%A4%E8%AA%B0%E5%8F%AF%E5%81%87%E9%87%8B-143257714.html
回 應:吳律師
日期:2012-12-15 08:39:17
9F
拜讀上揭賴教授之卓見,本人認為大法官不應把它(假釋遭
駁回之司法救濟權),直接賦予受刑人,造成反向的刑罰之教育刑。後果堪慮。然於受刑人假釋之程序正義,並非無討論之空間。
乃假釋是對在監獄服自由刑之受刑人,刑期執行經過一段時期後,因具有相當之事實足以認為該受刑人已經矯正而悛悔,故在其所受宣告刑期執行尚未期滿之前,附條件地使其釋放出獄,並在社會內繼續接受保護管束之刑事執行制度。今日的假釋被認為是基於特別預防主義理論,鼓勵長期自由刑受刑人改過自新,使其順利適應社會之刑事政策,它是不定期刑制度的一種,也是犯罪學實證學派(Positive School)所主張矯治哲學(Rehabilitation Philosophy)與醫療模式(Medical Model)下的產物,其目的是希望對於在監服刑之受刑人於一定期間後,表現良好,具有悛悔向上之實據,乃附條件予以提早釋放的制度,以激勵受刑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的更生意願。因此,假釋制度運作之良窳,攸關一國犯罪矯正業務之成敗。
故而法務部矯正署於接受各監獄所陳報之假釋案件後,分由各承辦人就所負責監獄陳報的假釋案件,其具體情形與在監表現,如罪名(惡質程度)、刑期、過去假釋駁回情形、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累進處遇、更生保護事項以及假釋審查委員會之意見等,採取書面審查方式,綜合研判後研擬初步之意見,經由行政流程陳請鈞長批示後,決定受刑人之假釋是否准駁。
因此,我國的假釋制度,在監獄的陳報方面屬於權利,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76條之規定,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應速報請假釋,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得報請假釋。然而,在法務部的核准權限上,仍屬於恩典性質,並非全體受刑人均可享有假釋之權利。
另觀,假釋審查制度源自美國,美國現行假釋審查,即由假釋委員會負責,該委員會由政府官員、社會學家、心理學家、犯罪學家等構成,若受刑人對審查結果不服,亦可申請聽証(PAROLE HEARING),聘請律師或有關人員為其辯護。美國假釋審查委員會亦遭受相當之批評,諸如該委員會憑其主觀做決定有失客觀原則、其決定有時會受外界因素(政治的、社會的)干擾未必公正、該委員會假釋所憑依的標準,有時未能一致、該委員會資深委員之決定會影響其他資淺委員以及該委員會因審理案件過多,有時不免草率。
目前各監獄均已設置假釋審查委員會,除典獄長、戒護科長及教化科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各監獄就前述條件之專家學者遴選,並報請法務部核准後聘任之,其任期為六個月或一年(稱非當然委員),期滿得續聘。假釋審查委員會之召開由典獄長擔任召集人,每月舉行一次,並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於會前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之。假釋審查委員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使得開會,對受刑人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通過假釋審查之受刑人始得陳報法務部。
換句話說,要假釋審查委員在有限的時間內,通常是一個上午的時間,審核如此龐大的提報人數,不禁讓外界質疑,審查委員有多少時間能看多少資料,如果資料很多時間很短,如何能在短時間內決定准駁?是以能否做到確實審查,而所謂確實審查,假釋委員所能聽到看到的也只是書面資料,加上監獄教誨師的口頭報告,無法就更詳實的問題與受刑人面談與問答,當然更無法如國外做法一般,當面質疑提報假釋的受刑人,或者邀請被害者參與會議,即使監獄做了被害者問卷調查,卻因被害者不願回答或畏懼加害人出監後報復,通常問卷的回收率極低,對於委員審查時的參考幫助不大,本國的民情亦未考慮讓被害者參與會議。
惟假釋審查會成立之前,以往乃由監務會議審查,彼時由典獄長主持,委員包括副典獄長、秘書、各單位主管組成,大體來說對假釋審查應是落實,因為主管對監所受刑人長時間的接觸,較一般人更了解受刑人,彼此看法一致有共識,審查時也尊重教誨師的意見。後因法務部政策與法令修改,假釋審查改由外界專家學者參與,固然在社會上有較佳評價,免於監獄受球員兼裁判之質疑,但實際上對監獄本身差異上不大,管教人員考核與教誨師的報告,大抵還是以受刑人具體的表現來作考量。
目前假釋審查委員會的成效尚待學者作進一步評估,若因大型監獄每月每次提報人數過多,導致委員無法更詳實審查,是否可更進一步作以下的考量:
(一)、少量多次的考量:顧名思義即每月增加假釋審查的次數,相對的每次提報數量將可減少,委員將有更多時間就每個個案做更詳實的審核與考量,但如此做法卻也必須面對下述問題:
1、假釋審查委員來自各個專業領域,每位委員本身也有繁重工作,如果每月假釋審查的次數增加,可能在時間上的配合有困難。
2、既是如此,則每月提報次數該是幾次?若是每次審核120名無法詳實的話,每次審核60名就一定詳實嗎?對於大型監所每月分割的數目,相較於小型監獄每月提報個位數,依然可批評人數太多無法詳實。
3、受刑人累進處遇以每個月為單位評分,亦即受刑人的晉級與各項處遇皆以月份為單位,倘若同樣受刑人在同一個月符合提報條件,何以某些人就提報該月第一批,某些人就必須提報該月第二批或第三批,公平性遭受質疑更不利於監獄管教的進行,甚至造成更大的囚情反彈。
4、假釋從提報審核到釋放,監獄每月提報次數增多後,後續的流程包括法務部審核,地檢署的接案,法院的裁定,以及保護管束的流程,倘若每月增加審查次數,後續的配套亦須作整體的考量與配合。
(二)、增加委員的人數且分組審核,亦即各監獄增聘委員人數,每月審核時採分組分場的審核藉以降低每次審核數量。惟僅以數量降低就可以增加詳實的迷思,卻因審核時空與參與的人員不同,容易產生一監多重標準,受刑人在某一組委員審核通過,卻不見得通過另一組審核,倘若完全相同條件的兩位受刑人,卻在同月份遭受不同審查結果,如此所招致的批評更大,所造成的反彈亦難以接受。
(三)、假釋審查會會前審查:既是批評假釋審查會議審查人數過多,無法做到一一詳盡的把關動作,則可否於提報假釋審查會之前,各監事先增加一道過濾程序,通過此道程序的審查,受刑人的假釋再提假釋審查會議。惟此道程序由誰主導?教區的管教小組?教化科的內部會議?亦或提到之前的監務會議?如此不僅適法性遭受質疑,審查過程如此疊床架屋是否必要,在在值得深入探討。
(四)、既然認為監獄假釋的審核充滿缺點,亦即對監獄的考核與法務部的准駁功能充滿懷疑,是亦有學者認為,假釋的性質係屬刑之執行中,所涉及之轉向作為,應屬司法性質,固不應由法務部為決定,而應交由法院以裁定行之。按現行假釋提報的程序依現行法令,乃對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合者,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監行81)。實務上當法務部核准之後,尚須移送監獄所在地之地檢署,由地檢署送所在地之法院裁定准予假釋,此道程序亦是多出把關的關卡,因為現行法令並未規定,當法務部核准假釋的受刑人,地檢署必准其假釋而移送法院,法務部准駁亦無對法院裁定假釋有拘束力,實務上亦有法院不信任法務部核准,因而駁回已經核准受刑人之假釋聲請(桃園地院89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是以若認當今假釋審查制度有問題,而全盤歸咎於監獄的判斷亦非公平。
(五)、除了監獄行刑法對在監受刑人假釋陳報准駁之程序規定外,我們亦可從規範感化教育與強制工作之收容人累進處遇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看出現行法令中法務部之越俎代庖: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中對於受處分人免除或停止執行之陳報程序,其中對竊盜犯、贓物犯陳報免予繼續執行,以及報請停止執行,並無如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規定須報請法務部核准,亦無同法第十七條其他各款規定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或免除其處分之執行。然現行實務上對於受處分人之免除與停止,卻依同受刑人之假釋程序一樣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准駁。實際上有些法界人士認學;法務部不僅不應僭越該規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二款之程序規定,依大法官此項介入行政法院審理之精神以觀;將來有一天會演變為;亦應將受刑人假釋之准駁移由法院裁定,如此立論,它們會說--此亦合於法治國概念當中,針對司法裁判事務,應保留給法官做最後認定之法官保留原則,屆時不僅可杜絕外界對監獄審查假釋公平性之質疑,假釋之准駁有權機關由法務部與各監獄等行政機關移開,同時不由監獄所在地之法院裁定,而改由監獄移送檢察署聲請判決法院裁定假釋准駁,在行刑司法化之趨勢下,由司法機關負責假釋之決定以提昇程序公正性之觀點亦頗值注意。
以上,淺見僅作拋磚引玉,尚祈 各矯正界先進予指正。
回 應:賴擁連助理教授
日期:2012-11-25 16:18:30
10F
論受刑人假釋准駁與撤銷的性質與救濟途徑:從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探討我國釋字681與691的失焦
作者: 賴擁連現為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系助理教授(本文得以順利完成,感謝法務部矯正署鄒啟勳編審所提供寶貴的資料與意見,在此銘謝)
摘要
本文針對司法院大法官近兩年針對假釋准駁與撤銷的兩號解釋(即釋字681與691號),提出批判,認為內容過於曲高和寡,嚴重失焦,並偏離人民之期待。更有甚著,不僅造成實務機關窒礙難行,並導致實務單位在進行假釋審查時,恐發生寒蟬效應。因此,基於「他山之石、或可攻錯」,本文試圖介紹在美國1980年代,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所為一系列有關假釋之重要判決,從中說明美國對於假釋撤銷、駁回與撤回三個處分的定位與救濟之途徑,以擴充讀者的視野。最後,針對現階段無法改變的事實與發展,釐清這幾年來的大法官會議所做解釋文的特徵與脈絡,進一步提出相關拙見以對,提供法務部門及矯正當局參考。
關鍵字:釋字、人犯權利、假釋撤銷、假釋駁回、美國法院判例
壹、前言
近年來監所人權議題,諸如人犯律見是否可以監聽、假釋撤銷與駁回是否可以提起訴訟以請求救濟以及人犯加入全民健保是否符合社會正義等,突然間躍然平面與電子媒體,成為社會大眾關心注目的焦點。人權(Human Rights),是驅動一個社會或國家逐步邁向民主的洪流,在此洪流的衝擊下,任何一個人或團體,即使再怎麼不願意,也無法抵擋這股洪流的力量。以監所而言,人犯權利的抬頭,即使是主管機關或實務工作者再怎麼不願意,也無法抗拒此一潮流的發展。
基此,本文的結論已經敘明,那就是筆者再怎麼反對或不支持大法官對於受刑人假釋准駁與撤銷的解釋,也無法改變一個事實:受刑人可以分別透過行政法院(前者,見釋字第691)與普通法院(後者,見釋字第681)尋求救濟(至少在相關法律修正前)。換言之,本文可說是一篇螞蟻撼樹、螳臂擋車的無感文章,對於大法官既定的假釋政策定位與救濟,更是狗吠火車。惟撰文的宗旨是希望藉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the U.S. Supreme Court)[1]在一九八○年代(亦即美國監所人權的發展剛進入第一階段干預階段(Hands-on era))的重要且具影響力的判例,提供另一種非大陸法系(主要是德國)的聲音,讓讀者們看看另一個民主大國-美國對於受刑人假釋駁回與撤銷的性質、是否可救濟以及救濟之途徑為何。
之所以提供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來觀察此一問題,理由有三:首先,目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做成的釋字第681與691號解釋,大部分都採取德國憲法、監獄型刑法與相關法院系統的角度,作為解釋的立論依據;另外,部分大法官們也所引述留德學者盧映潔(2005;2009)在相關法學期刊中所發表有關德國監獄受刑人人權地位與救濟途徑的論述為主[2]。換言之,大法官們對於人犯權利的主張與救濟,大都採取德國法的觀點。其次,另一個民主大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中有關人犯假釋議題的判例,似乎不對等的被漠視了。其實,在撰寫釋字第681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大法官林子儀與許玉秀確實有引述美國司法實務與學理的見解,並稱美國的「最高法院認為僅是假釋制度的存在,並不能因此即謂受刑人有假釋之權益。[3] 」換言之,兩位大法官確實認知到假釋在美國不是受刑人的權益。但對於相關重要判例的介紹與引述,甚至對於大法官釋字第681與691號解釋的影響,付諸闕如。
第三,我國法制,傳統以來繼受大陸法系,以德日學說為主。然而,近年來,受到留學英美等海洋法系國家的學者專家影響,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每每也成為我國政策與立法的參考依據,最有名的即為2005年三讀通過的新刑法中有關「三振出局法案」的內容以及近年來有關刑事訴訟法的改革,從審判長為主的職權主義逐漸進入訴訟兩造為主的當事人進行主義(並逐步引進參審制度)。因此,在整個刑事司法的體系中,對於監獄人犯在憲法或法律的保障與救濟,忽略美國法判例的介紹與探討,有失公允。特別是,美國採取假釋審查委員會(Parole Board)的方式來執行假釋制度,與德國係由刑事法院審查假釋,完全不同,而我國制度類似於美國制度,卻忽略參酌美國實務上的運作以及法院的判例,頗令人不解。
基此,筆者不揣,撰寫本文,即使對於大局已無法改變之際,願意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受刑人假釋的判例,透過本文予以介紹,讓讀者瞭解,其實美國對假釋的定位與作法,更貼近我國的國情,更重要的是,對於主管機關與實務工作者而言,不僅有所依循,也能保障彼此的權益,對於社會大眾(特別是被害人人權團體)而言,更能滿足其「司法是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信念,不致於對當前的刑事執行系統有所失望。
貳、大法官會議對於假釋准駁與撤銷的解釋內容
一、釋字第681號解釋有關假釋撤銷的性質與救濟途徑
民國99年9月10日,大法官會議針對假釋處分被撤銷的受假釋人,是否可以提起行政爭訟乙案,作成第681號解釋略以:「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
揆諸解釋理由書,其理由在於:「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得循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換言之,大法官們所探究的,不是假釋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的權利,因為受假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後,主張應該給予救濟,而是因為假釋的撤銷導致受假釋人在憲法上有關人身自由的權利產生變動而受到侵害,因此,應該給予救濟[4]。亦即將假釋撤銷的權益拉到憲法層級的人身自由權利之保障。再者,大法官們更明確的指出,應該給予的是普通法院的救濟而非行政法院的救濟,因為最高行政法院已指出「假釋的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總的來說,釋字第681號解釋,大法官所要說的就是:已獲得假釋處分的受假釋人,如果其假釋遭受到法務部的撤銷後,再執行殘刑,不僅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項權益,造成重大影響,並產生不利益的侵害,其可以向普通法院(刑事庭)提起訴訟,以求救濟。
二、釋字第691號解釋有關假釋駁回的性質與救濟途徑
民國100年10月21日,大法官會議又針對「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之疑義予以審理並作成第691號解釋,對於我國現行的假釋制度,產生莫大的衝擊與影響。該解釋文略以:「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
究其解釋理由書第三段,略以:「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現行假釋制度之設計,係以受刑人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假釋要件相符者,經監獄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予以假釋(刑法第七十七條、監獄行刑法第八十一條參照)。是作成假釋決定之機關為法務部,而是否予以假釋,係以法務部對受刑人於監獄內所為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決定。受刑人如有不服,雖得依據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提起申訴,惟申訴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不得完全取代向法院請求救濟之訴訟制度(本院釋字第653號解釋參照)。從而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而請求司法救濟,自應由法院審理。然究應由何種法院審理、循何種程序解決,所須考量因素甚多,諸如爭議案件之性質及與所涉訴訟程序之關聯、即時有效之權利保護、法院組織及人員之配置等,其相關程序及制度之設計,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之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5],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
三、本兩號解釋的特徵與衍生的疑義
從該兩號解釋文的內容,可以發現以下幾點特徵:
1.人身自由權利說取代恩典說:大法官再度重申在釋字第681號對假釋的性質與定位,不拘泥於權利或恩典[6],直接拉到憲法層級之「人身自由權」的保障,認為假釋的駁回與撤銷,不僅導致當事人之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也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產生重大影響,因此應給予救濟管道,以符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2.申訴與法院之救濟並不相當:大法官再度重申釋字第653號解釋,主張現行監獄行刑法第六條以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有關受刑人申訴的規定,在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之途徑,與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並不相當。並重申憲法第十六條有關人民訴訟權利之適用,不能排除受刑人假釋的駁回與撤銷之適用,與釋字第653與654號解釋相呼應,逐步完備被告與受刑人的程序正義(procedural justice)。
3.假釋撤銷應向普通法院救濟、假釋駁回應向行政法院救濟:之所以會向兩個不同的法院請求救濟在於大法官對於假釋的撤銷與駁回的看法不一致。在假釋撤銷部分,大法官在釋字第681時支持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亦即向裁判的普通法院請求救濟[7]。而對於假釋駁回的處分,大法官則認為行政機關(法務部)對於受刑人假釋之駁回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故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其實,不論是假釋的撤銷與駁回,均來自於法務部的決定,但救濟程序卻發生「前後不一」的現象,雖然大法官在解釋文上預留伏筆稱:「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但也突顯出大法官們對於假釋處分之救濟,應該走行政法院或刑事法院,尚無定論[8]。
然而,針對這兩號有關假釋的解釋,仍有一些模糊的空間,值得吾人進一步質疑。首先,針對兩號解釋對於假釋撤銷與駁回,主管機關法務部的行為,到底屬於行政行為還是刑事執行行為,兩號解釋產生不一致的現象,而大法官未能藉此一機會有所匡正,殊值可惜[9]。因為法務部的撤銷假釋行為與監獄及法務部的假釋駁回,均屬於廣義的司法行政處分,應回歸普通法院救濟,但依德國的制度,假釋的救濟回歸普通法院係因為假釋的准駁與撤回,係由普通法院刑事法庭負責,正所謂「冤有頭、債有主」;但如果屬於行政處分性質,雖說應可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但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其中第四款「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是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的,因此,監獄或法務部所為的行政處分,已不適用本法之程序下,是否可以進行救濟?仍有爭議。其次,如同上述,大法官對於我國假釋的性質與定位,在解釋文與理由書中找不到論述與解釋,直接拉到憲法層級的人身自由權利,因為假釋的撤銷與駁回「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的各項權益,亦產生重大影響」的前提上,給予司法救濟之機會。事實上,憲法學者李建良(2010)也質疑,如果撤銷假釋即構成對人身自由之限制,則必須交代假釋制度是否為保障人身自由(憲法權利)的必要制度[10]。否則一般人怎能心服於一般市民的人身自由權利的保障竟然與人犯人身自由保障,等量齊觀。針對上述之疑義,本文擬進一步引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例,來說明假釋駁回與撤銷的性質,以回應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對此議題的失焦。
参、 假釋的准駁與撤銷之性質:刑事執行處分v.行政處分
一、實務上的看法:刑事執行處分
傳統以來,監獄的處分是性質即難以定位。由於監獄處分性質的不明,便影響到應向何種法院請求救濟的途徑。因此,不得不先釐清。
傳統以來,我國繼受大陸法系國家所主張的「特別權力關係」的論述,在監所領域中,鮮少有學者談論收容人權益的問題。例如早年刑法學者林紀東(1959)在其「監獄學」一書中肯認受刑人在國家刑罰權之支配下,他們與國家的關係是屬於特別權力關係[11];另行政法學者翁岳生(1985)認為:「…監獄與受刑人之關係如何,行政法院鮮少有涉及之判例,惟依實務之慣例,除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外,監督管理人亦得於達成獄政目的之範圍內,限制受刑人之基本權利與自由,似無異議,受刑人對於管理人在特別權力關係內所為之處分,我國尚無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之可能性…[12]」。在實務上,早年也曾發生過假釋的訴訟案件,例如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50號判例:「監獄行刑及人犯之保釋或撤銷保釋,法律有明文規定其條件及程序者,自應恪遵法律規定辦理。監獄或其監督機關不得捨法定之程序及條件,而另為裁量之處分。[13]」惟近年來,人權議題高張,在監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之訴訟官司,常有所聞。導致,最高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均有受理並做成裁定與判決,且均有其立論依據,其中最高行政法院所為之裁定與判決,可謂是在釋字第691號解釋前實務界的主要立場。
最高行政法院在2003年與2004年的兩則裁定中均表示,監獄對受刑人的處分,乃屬於國家基於刑事刑罰權之刑事執行處分,並非最高行政法院所職掌範圍的行政處分[14]。例如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2年度裁字第267裁定略以:「監獄所為之處分係屬國家基於刑事刑罰權之刑事執行處分,並非本院職掌範圍之行政處分,故受刑人對監獄之管理處分若有不服,其救濟應向處分之監獄提起申訴,且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受刑人自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再者,針對假釋撤銷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最後,針對假釋駁回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2391號裁定認為,目前並無不服假釋否准得請求訴訟救濟之規定,於立法完成前,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因而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受理。
綜上所述,從上述所受理的案例,監獄內部所為之處分行為,例如累進處遇的成績計分標準(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2年度裁字第267號裁定)、行狀考核評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3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施用腳鐐(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度裁字第538號裁定)、假釋的撤銷(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與駁回(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裁字第239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一直都認為監獄的處分性質屬於刑事執行處分,為廣義司法行政處分之一,不屬於行政爭訟的範圍,依法不屬於訴願救濟範圍內的事項。
二、學界的論述:行政處分
學者盧映潔(2005)認為,當法官判決後的執行部分,應區分為「刑之執行」(即指揮執行)與「監獄行刑」(即入獄服刑)兩個不同的概念。「刑之執行」是指犯罪人受宣告刑罰者,此為刑罰「是否」應予以實現的問題。換言之,凡有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者,即使犯罪人被法官判決有罪並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時,其實並不會必然一定執行徒刑或拘役,因為要考慮其刑罰的反應性與刑罰的適應性,最重要的也是要考慮刑罰的個別性,基此,犯罪人有罪判決後所宣告的刑罰是否會加以實現,在刑事法的體系上應規範於刑法與刑事訴訟法中,例如刑法第四十一條的易科罰金、第四十三條的易以訓誡、第九章緩刑以及刑事訴訟法第八編有關執行的規定,這些內容涉及到刑罰「是否」實現的決定,屬於「刑之執行的決定」,更精確地說,屬於檢察官的職權範圍,因此可視為「刑事執行處分」,為廣義司法行政處分,此一部份則不屬於行政爭訟的範圍。但如有異議,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對於檢察官的指揮執行不當時,得向諭知該裁判的普通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
至於「監獄行刑」的概念,是指當宣告的刑罰有執行之必要時,受刑人必須進入監獄行刑的場域,接受刑罰之制裁,此即刑罰「應如何」執行的問題。換言之,實現刑罰的目的在於透過監獄行刑的過程,希祛除受刑人當初造成其犯罪的因素,鼓勵其改悔向上,並建立其社會適應性,出獄後重新適應社會的生活。因此,在監獄行刑的過程中,監獄當局為達監獄行刑法第一條之目的,開辦或實施諸多處遇措施,例如教化、作業、衛生醫治與假釋制度等,其用意就是希望能夠強化受刑人的社會生活能力,而這些處遇內容就是「刑罰如何執行」的重要性與具體內涵。再者,監獄當局為達收容之目的,所為的戒護管理、獨居考核以及懲罰獎勵等,也是屬於「刑罰如何執行」的具體內涵,而這些內容即是所謂的「監獄處分」[15]。
基此論述,盧映潔(2005)認為監獄是國家所設置,監獄存在之目的在於落實國家刑罰之權力,因此,「監獄行刑」基本上就是一種公權力行為,雖然監獄的性質特殊,具有刑事與行政性質,甚至有社會福利性質,但仍然不能忽略其具有公權力的性質。故監獄當局基於管理或因踐行行刑目的所為之行為,對於受刑人會產生一定效力的處分,自然應視為是國家公權力的行為;再者,監獄隸屬於法務部,在尚未成立矯正署之前,為法務部所屬第一級機關。監獄內部的行為,性質上屬於國家行政權的行使,故監獄當局所為並對受刑人產生效力的決定,性質上應界定為「行政處分」[16]。因此,受刑人對於監獄當局所為之處分不服時,應循行政訴訟的爭訟途徑,以求救濟。這樣的見解與實務界的立場,迥然不同[17]。
三、大法官的決議
對於實務界與學界的主張不一致,甚至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的看法也不相同,以釋字第691號解釋為例,最高行政法院與最高法院見解歧異之處在於,不服假釋否准得請求訴訟救濟之審判權歸屬問題,此乃因為雙方兩造對於假釋否准決定之處分,究竟是刑事執行處分或行政處分,存有不同的見解。因此由大法官審理並做統一解釋,有其需要性。從第691號解釋理由書中略以「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具有行政行為之性質,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有關規定,此類爭議由行政法院審理」。大法官蔡清遊與池啟明在釋字第691號解釋協同意見書稱:「在假釋由法務部核准,而不由刑事庭法官決定之現制下,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決定之訴訟救濟,應由行政法院審理。」其理由在於支持盧映潔(2005)之論點,認為刑之執行固然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八編有關執行的部分,但當被告發監執行後,即已脫離審判權範圍,屬於監獄行刑的階段。故除了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為不妥,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外,刑事法院對於判決後之在監執行,無從置喙。然而,如果是假釋核准後的法官裁定行為,例如假釋核准後的交付保護管束,該兩位大法官也認為,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此保護管束係由刑事法院裁定,故假釋之撤銷,受假釋人對於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向當初諭知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18]。惟此兩種刑事法院之裁定,前者係因檢察官之聲請,後者則針對檢察官之再執行指揮而為,此與法務部或監獄之否准受刑人假釋均屬於行政行為不同。因此,應向刑事法院而非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綜上所述,大法官們也採取盧映潔的論點,認為應將法院判決後的執行區分為兩階段,在「刑之執行」階段所為的處分,包含法院裁定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均視為「刑事執行處分」,可以透過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但一旦被告指揮執行進入「監獄行刑」時,監獄當局與法務部為達收容之目的所為之行為,視為「行政處分」,例如假釋的駁回,應給予行政訴訟以求救濟的機會。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將受刑人在監所接受的處分視為行政處分,則是否應該尋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仍有疑義。查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其中第四款「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根據此一條款之規定闡釋,監獄當局所為的處分雖可謂為行政處分,但受到本法的排除適用。因此,監獄當局所為的處分內容,如果是為達到收容之目的者所處分者,例如為達監獄安全所為的戒護管理與懲罰、為達監獄行刑法第一條目的刑之要求所為的假釋駁回或撤銷,均應視為行政處分而排除行政程序之適用,亦即無行政救濟之可能。惟令人不解的是,大法官們卻忽略本條文之適用,直接引述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以下之規定,明訂救濟管道由行政法院受理。此種法條的競合與先後適用之原則,有待立法機關日後通盤考量後修正之。
肆、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有關假釋判例的介紹
一、有關假釋撤銷的判例
在美國,監獄法或是有關監獄的法律,其實是沒有專法的,都是判例法(case law),雖然美國各州都有刑法(penal code)與刑事程序法(criminal procedure code),但各州都沒有監獄法(prison law code)[19]。因此,各州最高法院以及聯邦最高法院有關矯正方面的判例,成為各矯正機關與矯正當局制訂為行政規章(regulations)的重要依據。而在假釋部分,如同觀護制度(probation),在美國被定位為恩典而非權利(Like probation, parole is a privilege and not a right)[20]。因此,美國司法實務與學理均普遍認為,美國聯邦憲法並未有明文保障人民受自由時有請求假釋之權利,設置假釋亦非國家之憲法義務。假釋制度係立法者設計整體刑罰制度時所考量,屬立法者經由立法所創設之法律權利,其權利內容應依相關法律規定[21]。換言之,如果立法者沒有創設假釋的法律權利,這代表著假釋的給予與駁回都是國家的權力,而非人民的權利。
在美國,假釋制度的已經存有非常久遠的歷史,過去存在的理論基礎在於,有些受刑人在監表現良好,所以國家可以相信他,在刑期尚未到前,讓他安全地重返社會。但近年來,假釋在美國各州已成為監獄管理人口的措施之一。實際上,大家都知道,受刑人假釋出獄,不是因為他在監的善良品行,而是因為監獄有限的收容空間。因此,導致許多州已經將假釋制度廢止。即使沒有廢止的州,經常飽受批評之苦,其中最嚴重的批評就是假釋釋放的標準以及假釋後不足夠的監督機制[22]。但即便如此,假釋是恩典的性質與定位,聯邦與各州都一樣,並沒有改變。
之所以美國聯邦監獄局(Federal Bureau of Prisons)與各州矯正部門對於假釋採取恩典性質,是因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80年代針對假釋制度做出一系列的重要判決,其用意除了拘束美國境內各級法院外,最重要的是提供聯邦與地方的矯正機關與主管部門一個可以遵循的依據。如同前述,雖然假釋本身是恩典而非權利,不會成為受刑人提起訴訟之標的,但依相關法律規定之內容,假釋有可能成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的自由利益(liberty interest),而受到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中程序性正當法律原則之保障(protection of procedural due process clause)[23]。這樣的判例其實跟我國釋字第681與691號解釋相似,均將假釋拉到憲法人身自由權的保障,但美國的假釋不受到實質的保障(因為不是權利),只能探究程序正義的保障(即是否應踐行程序正義原則)。與我國相同,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所審理的案件,也是先有假釋撤銷(parole revocation)後有假釋准駁(discretionary parole release)。先介紹假釋的撤銷案例。
一、有關假釋撤銷的判例
如同前述,在美國,假釋犯(parolee),如同受保護管束人(probationer),也有最低程度(diminished)的憲法權利。最負盛名的案例是1972年愛荷華州(Iowa)Morrissey v. Brewer的案例。一位受刑人Morrissey因為簽名與流通非本人的支票而被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入獄服刑,並於1988年從愛荷華州立監獄假釋出獄。七個月後,因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例如警察處理交通事故時提供假的汽車保險號碼、搬離住所沒有告知觀護官也沒有報到),最後被觀護官撤銷其假釋。Morrissey一狀告到法院,主張其撤銷假釋並沒有踐行正當程序原則(due process clause),違法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最後獲得聯邦最高法院的審理。
在此案例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認為,首先,假釋的撤銷不是刑事起訴(criminal prosecution)的一部份,因此,將所有的權利排除適用於此一當事人身上是不對的。假釋的肇始起於整個刑事起訴程序的結束,而假釋的監督不是法院的責任,是行政部門(administrative agency)的責任。因此,假釋的撤銷,與假釋的准駁,不能等量齊觀。其次,大法官們認為假釋犯的自由程度,即使不是很確定(indeterminate),也包含了許多自由程度不一的核心價值,假釋的撤銷,對當事人而言確實構成了人身自由「極嚴重的損失」(a grievous loss)。由此來看,假釋犯的自由確實是有價值的而且應該受到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的保障。換言之,即使是一位假釋犯,憲法確實賦予了他在撤銷假釋前(prior to parole revocation)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 process)的權利,如果一個州的假釋官的撤銷假釋行為違反了憲法的規定,構成救濟之途。
這一項判決可謂是矯正領域中追求程序正義諸多案例的案例之母(the mother of most corrections cases)[24],因為它建立了一個很重要的原則,即使假釋是一項恩典(privilege),但一旦被給予後,即成為一種賦予的權利(entitlement),亦即如果沒有給予假釋犯踐行任何的正當法律程序之前,是不得剝奪其已享有的假釋權利。
二、有關假釋撤銷駁回與撤回的判例
在上述的案例發生後沒有多久,聯邦最高法院再度受理有關假釋的兩件訴訟案。首先,是1979年發生在內布拉斯加州(Nebraska)的 Greenholtz v. Nebraska Penal Inmates案例。這是一個集體的訴訟案件,一群被該州假釋委員會(Nebraska Parole Board)駁回假釋的在監受刑人,提出釋憲,認為該州的假釋委員會在踐行假釋審查的程序中,忽略了他們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procedural due process),嚴重違反美國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最後這個案子受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審理。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主張,在監受刑人對於假釋委員會決定是否假釋的裁量權上(discretionary parole release determinations)並沒有被賦予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的正當法律程序的權利。更重要的是,大法官進一步指出「在刑期的有效期間內,任何一位犯罪的人並沒有憲法的或與生俱來的權利,可以讓其有條件地釋放出獄」。大法官們引用Meachum v. Fano (1976) 的案例內容稱「在一個有效的定罪期間,刑事被告(即本案提出訴訟的人犯)其自由權利已經合憲地被剝奪」(given a valid conviction, the criminal defendant has been constitutionally deprived of his liberty),換言之,只要是人犯的刑期是有效的,他們在憲法上的人身自由權利是被排除的。
另外,大法官們也藉機澄清假釋的釋放(being denied a conditional liberty that one desires)與假釋的撤銷(being deprived of a liberty one has)是兩個截然不同的制度。假釋的釋放,是指一個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是重新失而復得,這原本不該有的獲得(given)卻因為其表現而重新獲得,當然是恩典(privilege),因此假釋審查未過,監獄當局或假釋審查委員是不會構成訴之標的;但是假釋的撤銷,是指已經獲得假釋恩典重享人身自由,這就是一種賦予的權利(entitlement),如果再剝奪其自由時(即撤銷假釋),即為權利的侵害,如果沒有踐行憲法的正當程序原則的話,即構成違憲,監獄當局或假釋審查委員會就會成為訴之標的。這樣的論述被認為是大法官們再度確認一個原則,那就是假釋是一個恩典而不是權利,因此國家有權給予或剝奪,並不需要踐行憲法上的正當程序原則。
其次,有關假釋撤回(withdrawal of parole)的案例。所謂假釋撤回係指受刑人所申請的假釋已經同意,但因為行政作業的緣故,會有一段猶豫期間,就在此一期間內因故違反監規或犯罪等情事,構成不得假釋之要件時,監獄當局或假釋委員會可以撤回其假釋。1974年,俄亥俄州成人假釋委員會(Ohio Adult Parole Authority)核准一位叫Van Curen的人犯將於同年4月23日假釋出獄,但在該委員會同意後,這名人犯釋放前(還在監獄等待假釋釋放),該委員會接獲通知,稱這名人犯在假釋審查時與面談時,所說的假釋計畫是欺騙委員會委員的,例如他所犯的罪是盜空公司公款六百萬而非一百萬,他的假釋計畫中所記載出獄後的接濟家屬為其哥哥,但實際上他是要投靠其男性同志等等。最後,假釋委員會廢止(rescinded)之前的假釋同意令,並正式向Van Curen撤回其假釋(officially denied parole order)。於是Van Curen一狀訴請法院,認為假釋審查委員會忽略了他應該受到憲法保障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進而侵害了其人身自由的利益(liberty interests)。
在Jago v. Van Curen(1981)的案例中,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進一步重申,即使假釋審查委員會已做成假釋的決議但人犯尚未釋放之前,將其假釋予以撤銷,人犯不得以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提起訴訟控告假釋審查委員會侵害其憲法上的權利。其中大法官們還闡釋說,本案例不僅僅要考慮的是個人的自由利益,更應該深思熟慮(contemplation)的考量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內所保障的利益,而這利益已在Morrissey v. Brewer(1972)已經闡述了:個人假釋上的利益,並不受到憲法第十四條修正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25]
綜合上述兩道案例,吾人可以發現,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對於假釋所樹立的原則為:在考慮是否給予人犯假釋的機會時,大法官們認為假釋是恩典,因此不用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而且人犯的人身自由權利,並非憲法或與生俱來的保障;但是,一旦假釋給予人犯後,即成為假釋犯的賦予權利,應受到憲法的保障,如果假釋犯因故必須要被撤銷其假釋時,則必須踐行憲法上的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即,假釋的開端是一種恩典,但一旦被給予後,就是一種失而復得的賦予權利(What starts off as a privilege becomes an entitlement once given)。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所以針對假釋制度在一九八○年代做出一系列的重要判決,其用意在於拘束美國境內各級法院外,最重要的是提供聯邦與地方的矯正機關一個可以遵循的原則。當應該踐行的憲法權利卻沒有踐行時,監獄當局或假釋審查委員會即成為人犯提告的標的;相反地,如果人犯不具有憲法的保障權利,即使提告,監獄當局或假釋審查委員會也不會成為訴之標的。
從上述重要且影響深遠的三則假釋案例得知,即便是民主國家的先驅-美國,他們的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對於假釋的定位與邏輯,簡單易懂,沒有太深奧的哲理。首先,他們認為假釋是恩典,並不認為恩典的定位是一種「封建思想」的遺毒,或認為是「謝主隆恩」的表現,假釋給予或不給予,屬於立法者所創設的法律權利,亦即權歸人民、由人民作主的立法權限,而非任何執政者的「隆恩」。相較於此,不僅突顯出我國大法官的失焦,模糊了假釋身為恩典的真正意義,更反映出渠等的格局太小。再者,美國的判例也告訴我們,但當假釋一旦給予成為人犯的權利後,失而復得的權利,即與一般人相同,受到憲法之保障,若受到侵害時,當然應該給予救濟。個人認為,這樣的邏輯思維是務實且符合我國的國情。
伍、評析與結論
一、評析
筆者在撰寫本文之際,對於大法官的協同意見多少也予以翻閱、參酌。然而,撰寫的心情卻是感到十分的荒謬與激動,主要的原因在於多數的大法官們背離實務,曲高和寡地將在監受刑人的人身自由權拉到與一般市民一樣,等量齊觀,不但應該比照一般市民權利予以保障外,也引用憲法第十六條的訴訟權給予救濟,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的宗旨。對於這樣的論述與主張,筆者不敢曰苟同,還不揣地認為大法官們的論述與主張,忽略以下四點邏輯思維。
首先,從犯罪學的理性選擇理論(Rational Choice Theory)觀之,除一些涉及刑法第十九條的特定犯罪人外,絕大部分的人都是有理性的行為主體,均有為善為惡的自由意志能力。其為惡後,在監的人身自由權利仍與一般為善的市民無異,仍然受到憲法的保障與救濟,試問,社會上誰還會信守法律?誰還會敬畏刑罰?今天台灣社會上仍有許多的犯罪亂象,許多都是因為犯罪人無畏於刑罰的嚇阻效能,更甚者,民間流傳現在的監所服刑非常輕鬆,只有失去人身自由而已,其他權益(例如給養、醫療、教育、宗教….)與社會生活無益。今日釋字第681與691號解釋再將人犯的人身自由權視為與一般市民無異,應該受憲法保障,請問,監獄還有存在的必要性嗎?我們為人父母者應該如何教育小朋友說即使犯罪了你在監的人身自由與一般市民無異?筆者淺見認為,假釋的機能已從過去鼓勵人犯改悔向上轉向為主管機關管理監獄人犯的一種手段或策略,假釋制度具有恩典性質,跟是否君主時代的「謝主隆恩」毫無相關。試問,美國現在仍對於假釋採取恩典說,有任何人認為美國是君主或專制政權嗎?從這種思維去出發而認為保留假釋是恩典制度仍為君主時代產物者,凸顯出其本身深受君主制度的荼毒甚深,完全忽略了民主國家應由人民作主、由人民決定受刑人是否釋放的「主權在民」之精神。如同學者李建良(2010)所言,大法官們實在應該進一步說明一般市民的人身自由權與假釋犯的人身自由權,到底有何差異?標準何在?若無差異的話,如何杜絕忿忿不平的悠悠之口?
其次,從一個國家民主政體的角度觀之,台灣從解嚴、總統直選後邁向的民主化之路,相較於西方國家,可以說是幼稚園的階段。美國政治學家Almond & Verba (1963)在其「市民文化:五個國家的政治態度與民主」(The civic culture: Political attitudes and democracy in five nations)[26]論述中提及,一個國家的民主發展成熟度,與一個國家市民對於公共事務的參與程度,呈現高度的正比性,其中對於政府的信心與滿意程度,更是充分的反映在一個國家的民主化的成熟程度。例如,在他研究的五個國家中:英國、美國、德國、義大利與墨西哥,美國與英國人民對於政府部門中警察的信心程度最高,其次是德國,接著是義大利,最後是墨西哥。根據此一論述,Lai, Cao, & Zhao (2010) 對於台灣與韓國、日本等三個國家的人民對於其的法院與警察的信心程度進行研究,發現台灣人民對於法院與警察的信心程度是三個國家最低的[27]。對照Almond & Verba的理論,這是非常正確的發現,因為這三個國家中,台灣的民主化程度是最短的。基此,筆者認為,我國大法官在釋字第681與691號的論述,其實是引用高度民主化程度國家-德國的憲政體制與判例之觀點,而不是根據台灣的本土化情況所進行的論述。換言之,這種曲高和寡的論述應該在象牙塔所撰述的文章或學術殿堂內所宣傳理念,不應該成為釋憲的論述拘束法院與實務機關的運作。相較於德國,美國的民主化程度更長久、成熟與穩重,但因為美國非常著重實用主義與實證法則,大法官所作出的判例,不僅要考慮理想性與理念性,更必須考量實務的可運作性與民意等為依歸,作成的判例雖會受到批評,但不易有窒礙難行之處,更重要的是會反應民意,例如對於死刑以及三振出局法案的合憲性[28]。
第三,大法官會議近年來逐次的打破特別權力關係並著重在人犯權利的提升或恢復之同時,乍看之下,是我國扛起人權大旗、落實兩公約的急先鋒,但值得注意的是,職司司法最後一道正義防線的天平,不是僅有一端,另一端的被害人及其家屬的情感,是否等同的受到關注?這一系列的人犯權利之提升,尤其是假釋的撤銷與駁回均可救濟,這對於那些長年處於被害悲情中的被害人及其家屬,情緒再度失控外,也不得不質疑,到底正義的天平是一直朝向犯罪人的一端傾斜,還是堅守崗位戮力地保持正義般的公平呢?吾人知道,在民主國家中,經常是「順了姑意,逆了嫂意」,實在難為。其實從美國監所人權演進的歷史得知,人權過於解放的結果,不僅造成一般市民的抱怨,並加重了各級法院的工作負擔,也導致監所當局權力被削減,監所戒護事故頻仍,最後不得已時,聯邦最高法院才始收手[29]。美國的殷鑑不遠,值得當前手持「人權大旗」一面倒向為人犯權利平反與提升的大法官們深思。
最後,我國大法官會議是否應該一次說清楚哪些憲法權益應該可以無限地或有限地提供給人犯,予以保障,哪些憲法或法律上的權利則不應該提供給人犯,以利主管機關與實務工作者,明確遵循。誠如李震山大法官在釋字第691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第14頁稱:「本號解釋也是『推一下、才動一下』的產物,(相關機關)未能勇於任事地將『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理』的憲法法理,說清楚講明白。同樣的情況之所以會一再重覆地發生,癥結都在於不願意誠實面對真正的問題,且避讓該等問題根本地接受憲法檢驗」。事實上,以今日民粹形成輿論壓力來領導政策之際(例如網路鄉民戲謔恐龍法官之稱謂),主管機關經常裡外不是人,自認為職司司法最後一道正義防線的大法官,以其專業與高度,在不受民粹與民意代表壓力下,不辭辛勞地做成解釋,拘束主管機關或讓實務工作人員可以依循作為,不是更能彰顯司法對於人權的保障與救濟?一味的以「推一下、才動一下」的措辭批評主管機關,並製作一些令實務機關窒礙難行解釋,其實是嚴重打擊基層同仁的士氣。記得筆者負笈美國求學時,曾經與一位教授犯罪學的教授討論為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要不厭其煩的針對死刑議題,做過無數次的判例,他說主要是兩個原因,第一是因為美國幅員太大,各州的法官素質不一,如果不逐一的將案件形成判例以供遵循的話,許多法官會亂判;第二,從法國社會學家涂爾幹(Durkheim)的無規範(Anomie)理論得知,如果國家或政府沒有一個明確的政策或法律讓民眾遵循,將造成社會的動盪不安。因此,大法官的職責本來就是要將不清楚的案例予以解釋、明確化,以供主管機關參考與遵循,這樣對於主管機關與當事人(受刑人)的權利,不是更能獲得進一步的保障呼?
二、未來因應之道
回歸實際層面,從大法官會議所為的一系列有關監所人犯權利的解釋,特別是假釋的定位與救濟,實難有所改變,因此,主管機關與矯正當局僅能膺服並儘速著手因應之。筆者在此願提供幾點淺見供參。
首先,從釋字653、654、677、681與691這五號解釋觀之,其中釋字第653、681與691號解釋,大法官著眼的焦點在於還原這些在監所的人犯其在憲法第十六條的訴訟權。亦即大法官們認為,即使是人犯,無論是被告或是受刑人,當其權利受到侵害時,仍有一定的程度的司法救濟途徑。透過這些解釋,大法官們所強調的是這些人犯適用訴訟的程序正義原則(procedural justice),除完備這些人犯的救濟途徑外,也羈束行政機關不得剝奪這些人犯的申訴與救濟的管道。再者,釋字654與677雖說是處理憲法第二十三條的比例原則,但釋字654仍是在處理訴訟程序的相當性(基於訴訟程序的武器公開與對等原則);然而釋字677則是處理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的問題。從這角度觀之,大法官的解釋似乎也從程序正義進入實體正義(substantive justice)的境界。
所謂實體正義的部分,係指大法官針對行政機關對於人犯的生活管理與處遇行為,進行憲法解釋。在美國,最耳熟能詳的案例包含:擁擠以及使用戒護(包含固定保護)是否會構成美國憲法第八條修正案中的「殘忍而不人道的懲罰」?將人犯監禁於獨居房中是否也構成上述的「殘忍而不人道的懲罰」?對人犯的身體與舍房等隱私處進行搜身與搜索,是否構成憲法第四條修正案的「無令狀搜索是違憲」的主張?其實,有關實體正義的部分,美國憲法已經處理很多了,反觀我國,似乎從釋字第677號解釋,可以嗅到一些些的味道。換言之,大法官們於建構監所人犯完整的程序正義後,未來應會往檢驗實體正義之路邁進,值得相關部門及早因應。
其次,法務部或其矯正署應成立「監所人犯權益檢視與審查小組」或類似委員會,針對德國、日韓與英美等先進國家該國相關人犯權益的條文、政策與判例,廣泛收集與瞭解,例如,對於卸任元首因案受到羈押與入獄服刑時,是否有相關的優遇措施之規定或政策,似可與韓國法務部或其矯正單位交流、請求協助等。此外,應進一步掌握當前國內人犯人權議題的發酵與發展,例如是否有人犯正在對某一個在監權益進行申訴或提起訴訟,針對是類案件,應主導議題,主動關心與掌握案情,並進一步召開上述的小組或委員會,廣泛收集先進國家之作法與判例,必要時撰文投稿或提供給司法部門瞭解,以進一步形成心證,即使最後無法影響判決或大法官之解釋,也可以有足夠的準備以為因應。
最後,行政部門應該協調立法部門,仿效美國於1996年制訂的「監獄訴訟改革法」(Prison Litigation Reform Act, PLRA),規範監獄人犯可以請求救濟的案件與管道,一方面對行政部門而言,可以過濾掉一些無謂的訴訟案件,就行政機關而言,仍具有內部自我審查的機會與改進之處,另一方面而言,減少人犯因為污控濫告而浪費司法資源,減輕司法負擔。根據該法,人犯的訴訟必須受到以下原則的篩檢後,始得獲得法院的審理:[30]
1.人犯的申訴事件必須窮極一切行政資源予以救濟後,仍然無果。
2.人犯請求訴訟的費用(每件至少美金150元),除能證明為低收入戶,否則應該自行負擔。
3.幫人犯辯護的律師,其律師費用應該縮減(費用頂多為一般公設辯護人每小時的150%),即使打贏訴訟,不得額外向人犯請求額外的獎金。
4.要求法院法官於審理該案件時,必須先檢視該案件內容,如果屬於瑣碎(frivolous)案件,應立即做成不予受理之裁定。
5.如果發現人犯是惡意(malicious)興訟,除法官應予以不受理外,監獄當局應該撤回其在監服刑的優遇措施,例如核減累進處遇縮短刑期的分數與日數。
6.除非是有肉體上的傷害,人犯不得以精神或情感上的傷害為由,向法院提出訴訟。
7.即使案件獲得法院的勝判,法院不得做出約束矯正當局改善人犯應該擁有市民權利的判決。
8.要求法院對於所為的判決,每兩年檢視一次,以求符合矯正工作的需求性。
9.規定法官不得作成要求監獄當局因為擁擠窘境而必須釋放人犯的判決。換言之,人犯以監獄擁擠為由所提之訴訟,法官不得予以審理。
根據美國的經驗,該法案實施後,人犯在監權益獲得慎重的保障外,也減少許多人犯污控濫告的案件,對人犯而言,該法案清楚的揭櫫,何種監獄處分是合法的,何種可能具有侵權之餘,進一步可以提出訴訟,因此,該法可謂是兼顧了人犯在監所有關程序與實質的正義,值得我國學習。吾人均知,目前我國監獄行刑法與羈押法刻正進行有始以來最大規模的修正工作,受限於大法官釋字的框架,行政權必須尊重司法權並根據解釋文據以修正。然而,行政部門若能將各國相關的立法例或判例,與立法部門溝通協調,訂定一個符合國情與實務需要,又能兼顧人犯權益的條文,殊值考驗著當前法務部門與矯正當局的智慧。目前,已無法寄望於司法部門,但筆者樂觀地寄望於行政與立法部門的合作,找出一條符合國情的監所人權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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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文翻譯成「聯邦最高法院」是因為美國的法院有聯邦系統(federal courts)與州系統(state courts),而且各州也有最高法院,稱為州最高法院(state supreme court),但聯邦最高法院也可以審理各州最高法院的案件,可謂是美國各級法院的終審法院。雖然聯邦最高法院的原文並沒有加入「聯邦」(federal),但為免除疑惑,本文譯為「聯邦最高法院」為妥。
[2] 盧映潔,論監獄處分之救濟途徑-兼評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五三八號裁定,月旦法學雜誌,第124期,2005年9月,頁248-263;同氏,受刑人的人權地位及其權利救濟之發展—以德國近況為說明。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刋,2009年,第26期,頁93-176。
[3] 大法官林子儀與許玉秀共同提出的釋字第681號解釋協同意見書,註腳2,頁2。
[4] 李建良,受刑人之訴訟權保障與撤銷假釋之救濟制度/釋字第六八一號解釋,台灣法學雜誌,第162期,2010年10月,頁178。
[5]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6] 李震山大法官在其釋字第691號解釋部分協同部分不同意見書第13頁註腳11略以:「有司法實務見解主張,假釋之核准具恩典性質,本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所一併公布的意見書中,已有許多為大法官對該問題提出仁智互見的看法,可資參考。惟「人民是國家主人」的主權在民時代,….,只要稍具現代憲法意識者,對「恩典說」者皆諱莫如深,因為「依法」即表示經人民同意,自不會落入「謝主隆恩」的迷思中。…「恩典說」已引起學者的批評。」
[7] 對於這樣的論述,學者李建良有不同的論點,參閱註5,頁181。其實,假釋的撤銷係由法務部而非檢察官負責,檢察官係依據法務部的假釋撤銷命令進行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換言之,法務部才是應該負起整個撤銷假釋的責任,這樣的撤銷行為根據釋字第691號解釋,即屬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條以下有關規定,由行政法院審理。
[8] 李建良,請求假釋的權利與假釋決定的救濟-釋字第691號解釋,台灣法學雜誌,187期,2011年11月,頁29。
[9] 李建良,同註9,頁29。
[10] 李建良,同註5,頁179。
[11] 盧映潔,同註3,2005年9月,頁260;賴擁連,我國受刑人基本權利之保障及救濟,警學叢刊,29卷6期,1999年5月,頁321。
[12] 翁岳生,論特別權力關係之新趨勢,行政法與現代法治國家,自行出版,1985年6月,頁112。
[13] 盧映潔,同註3,2005年9月,頁258。
[14] 盧映潔,同註3,2005年9月,頁248。
[15] 盧映潔,同註3,2005年9月,頁258-259。
[16] 盧映潔,同註3,2005年9月,頁259。
[17] 其實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已有認為假釋屬於行政處分之立場,與盧映潔主張同。該裁定認為,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因假釋與否非由檢察官決定,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18] 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
[19] del Carmen, R. V., Ritter, S. E., & Witt, B. A. (2005). Briefs of leading cases in corrections (4th ed.). Anderson Publishing, p.6.
[20] del Carmen et al. (2005), 同註20, p.172。
[21] 大法官林子儀、許玉秀,同註4,頁2。
[22] del Carmen et al. (2005), 同註20, p.172。
[23] 大法官林子儀、許玉秀,同註4,頁2。
[24] del Carmen et al. (2005), 同註20, p.175.
[25] 同註9,p.185。
[26] Almond, G. A., & Verba, S. (1963). The civic culture: Political attitudes and democracy in five nations. Princeton, NJ: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27] Lai, Y.-L., Cao, L., & Zhao, J. S. (2010). The impact of political entity on confidence in legal authorities: A comparison between China and Taiwan. Journal of Criminal Justice, 38, 934-941.
[28] 有關死刑的合憲性論述,參閱賴擁連,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死刑兼顧實體與程序正義,矯正月刊,第192期,2008年6月;另有關三振出局法案的部分,200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Lockyer v. Andrade的判例中再度重申三振出局法案並沒有違法憲法第八修正案的「殘忍而不尋常的懲罰」。參見:http://en.wikipedia.org/wiki/Lockyer_v._Andrade。
[29] 黃徵男,21世紀監獄學:理論、實務與對策(五版)。2010年8月,一品文化,頁230-246。
[30] del Carmen et al. (2005), 同註20, p.7; Schmalleger, F., & Smykla, J. O. (2009). Corrections in the 21st century (5th ed.). NY: McGraw-Hill, p.385.
回 應:吳正坤助理教授
日期:2012-07-01 08:18:28
11F
答:汝所問之問題,確實是一項對於現行獄政管理生態環境,衝擊頗大之問題。乃追溯本案,大法官之所以有此解釋,據悉;緣有柯姓受刑人因強盜等罪被判刑超過20年,目前在OO監獄服刑,他因不滿多次聲請假釋都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卻被最高行政法院打回票,最高行政法院認為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救濟,但「柯」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卻又被最高法院以假釋與否並非普通法院可審究,裁定駁回。柯姓受刑人只好聲請釋憲 。
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1號釋憲指出;對於受刑人不服假釋遭駁,現行只能向假釋的決定機關,即法務部提出申訴,監獄行刑法沒有規定其他救濟途徑。但向行政機關的法務部提出申訴,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糾正,不能完全取代向法院聲請救濟。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當受刑人不服而請求司法救濟時,自應由法院審理。
至於應交由何種法院、循何種程序審理,釋憲文指出,相關問題有待立法通盤考量,但在相關法律修正前,鑑於法務部不准假釋的決定,具有行政行為性質,這類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理。
據悉,這次釋憲,大法官李震山提出部分不同意見書,大法官黃璽君提出不同意見書。黃璽君認為,假釋決定,是廣義刑事司法事件,行政法院對這類案件無審判權,正本清源之道應立法,將假釋救濟全改由刑事法院審理。
但民間司改會執行長林峰正表示,目前司改會未接獲類似投訴,但他認為假釋救濟與判決不同,並非司法機關可獨立判斷,目前監獄審查假釋的審查委員會,審查完也是報請法務部審核,因此具行政性質,他認同大法官釋憲結果。
不過律師李傳侯卻認為691號釋憲為德不卒,因為大法官固然對受刑人假釋遭駁賦予司法救濟管道,但行政法院的法官多來自民事法庭,不熟刑事案件,而假釋案准駁,關鍵則在審酌刑案實質內容,給行政法院法官審理,能發揮多少救濟的功能,他持保留態度。
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否准假釋決定訴請救濟由何種法院審理?
惟依照監獄行刑法之精神,受刑人之假釋,不是由他(她) 們去「申請」,而是由監獄管教人員考核結果予主動辦理的。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司法機關。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今天既然大法官有此解釋,彼著重在收容人之司法救濟權,惟從法律實質面,本人認為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規定,既已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大法官卻另有這項解釋,似尚有討論之空間,但既然已定案,大法官之解釋,凌駕於法律位階之上,應予服從。若要讓矯正機關更有成就,就要迎合此生態文化之變遷,這也是成立矯正署後,開創矯正新文化的訴求重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