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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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務對監獄申訴之法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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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魏寬成 日期:2016-05-28 19:2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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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按監獄之處分並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4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基此,監獄之處分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詳參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8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第267號裁定)。合先敘明。

監獄行刑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而同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及第7 款分別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準此,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於10日內以言詞或書面經由典獄長向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提出申訴,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應先經自我審查之程序,如認有理由者,固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惟如認為無理由者,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由監督機關審查受刑人之申訴是否有理由並作成最後之決定。是上開規定賦予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有先行自我審查之權限。至於各監獄依據法務部86年3 月13日核定之「獄政管教改革計畫」及「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6 月份宣達事項」所成立之收容人申訴處理小組,則係由典獄長指定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所組成。此外,別無任何關於小組成員應如何運作等程序規定,顯見該小組僅係依據不具外部法規範效力之行政規則或職務命令所組成之內部任務編組,尚無從取代典獄長之法定自我審查權限。是申訴處理小組針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提出申訴所為之評議決定,核屬建議性質,俾供典獄長自我審查申訴是否有理由之參考,典獄長仍保有法定自我審查申訴有無理由之權限。申訴小組會議紀錄部分,僅屬建議性質,以供典獄長自我審查申訴是否有理由之參考。(詳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

矯正機關基於自我審查,倘經由申訴小組發見監獄處分有更正之必要,監獄典獄長本於職權得更正違法或不適當之處分。倘受刑人仍有不服,得申訴於監督機關(法務部矯正署)。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詳參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31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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