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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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人:萱 日期:2019-04-29 10:1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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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辦理增見,去看他可以買會客菜給他嗎?
回 應:網管 日期:2019-04-29 10:27:28
1F
1.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
時,得許其與其他人接見及發受書信。(本法第62條)

2.普通接見對象: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監獄行刑法第62條前段)。

3.普通接見時間:30分鐘為限:即至多30分鐘,依該日接見人數
為適當之調整。

4.普通接見處所: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79條前段規定,接見
受刑人應在接見室為之。

(二)特別接見

1.特別接見對象:其他人,即最近親屬及家屬以外之人,但須有
特別理由(本法62條但書規定)。

2.接見處所:因患病或於管理教化上之必要,得准於適當處所行之 (本法細則79條但書規定)。

3.典獄長特准:典獄長於教化上或其他事由,認為必要時,得准受
刑人不受本章之限制。(行累59)

4.法務部104年函令:為符實際,爰將特別接見更名為「特別事由
接見」,有下列各款情形時*****加薪予館長→口訣表示

(1)收容人家中發生變故或有其他特殊情事

(2)申請人身心障礙、罹病或行動不便時。

(3)收容人因語言溝通問題,有翻譯之必要時。

(4)矯正機關因管教收容人需要,須請申請人協助時。

(5)其他經矯正機關首長認為有助於穩定收容人身心適應等情形時。

(三)禁止接見:又稱拒絕接見(本法第64條)、刑事訴訟法105條第1、2項規定(為保全裁判執行或訴訟證據利益的措施)。

(四)停止(中止)接見:接見時,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妨害監獄紀律時,得停止其接見(本法第65條)。另受刑人違違背紀律,停止接見(本法第76條第2項)

(五)增加接見:囿於收容人每週接見次數或接見對象之限制,無法辦理接見者,如有增加接見次數或對象之必要時,得提出事由逕向機關申辦,由首長或授權人員依職權核准。

(六)延長接見:延長接見時間,由典獄長授權戒護科長核准,實務上少用,因多接見人數多,且須排隊,多改以增加接見。

(七)電話接見:為便利矯正機關之收容人因特殊情事,急需與最近親屬或家屬聯繫暨收容人親屬或家屬因故不便前往矯正機關申請接見,得以電話接見解決其困難。

(九)遠距接見:為便利設有遠距接見設備之矯正機關,其收容人配偶、親屬、公設辯護人及義務辯護律師,得前往設有遠距接見設備之機關,就近辦理遠距接見。

(八)律師接見:律師申請人可持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律師證及委任狀或其他可證明為辯護人身分之文 件)辦理登記接見手續。

另外,您去看他時,可以買會客菜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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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745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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